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芬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5月26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二路與自立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雖路旁有道路工程進行中,惟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自直行車道欲右轉自立一路,適有 丁瓊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丁瓊華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第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上肢及背部鈍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以下合稱本案傷勢)。嗣蔡宜芬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瓊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各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7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4419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6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1844號函暨告訴人病歷影本各1份、Google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宜芬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雖路旁有道路工程進行中,惟視距良好等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6、23頁),是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違反上開規定,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則其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蔡宜芬: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3至264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丁瓊華受有本案傷勢,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急診送醫院治療,此有前揭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告訴人初於高醫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外傷性第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上肢及背部鈍傷」之傷勢,後續診斷書加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傷勢,經詢高醫醫院該傷勢是否與本案車禍相關,高醫醫院以110年6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1844號函覆:「病人丁瓊華於109年5月26日至本院就診之初未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傷勢,而於109年9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與其後)方見診斷出此一傷勢,係因以保守藥物治療,再以高貴儀器檢查所知,是為保護病人安全及珍惜健保資源。『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勢,依病人就醫資料及所述過去病史中,並無該項問題,病人症狀為就醫後才出現」等語(本院卷第85頁),並有告訴人於高醫醫院之病歷影本可參(本院卷第87至253頁),堪認該「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傷勢亦為本案車禍所肇致,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本案傷勢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以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62、287、319頁)。 復衡 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依診斷書醫囑所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少一個月需專人照顧,且需使用背架、多次回診治療追蹤,尚建議另就頸椎椎間盤傷勢進行手術治療;參本院卷第325頁診斷證明書),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19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具狀請求本案為緩刑之諭知(參本院卷第33至35頁反面刑事答辯狀),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本件肇事原因全屬被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業如前述,且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是告訴人因此車禍所受之損害尚未能彌補;復參諸告訴人數度表明不同意給予緩刑、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此有告訴人110年8月20日、110年9月28日刑事理由補充狀、本院110年9月28日調查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97至299、317、327頁),故本院衡諸上揭各情,認就被告本件犯行所處之刑,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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