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1號、偵字第5576號、第16989號、第17628號、第20063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賴政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拍賣帳號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號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4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申設拍賣代號Z0000000000後(下稱本案拍賣帳號),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拍賣帳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毅杰 」,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拍賣帳號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並由其去領取附表二編號3、
4所示手機作為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拍賣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3月18日,在YAHOO拍賣網站上以本案拍賣帳號向賣方帳號如附表二所示之賣家購買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取得專供買方匯款使用如附表二所示Yahoo奇摩輕鬆付虛擬帳號後,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誆騙 龔芯瑩 、 林志錐 ,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供龔芯瑩、林志錐付款,導致龔芯瑩、林志錐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戶內。嗣龔芯瑩、林志錐匯款後,遲未收受商品,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賴政霖明知並無拆卸重機車販賣零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帳號「 謝彥銘 」、「 謝凱文 」等名義,在臉書社團張貼稱欲拆卸重機車販賣零件等貼文,致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 陳裕仁 、 陳禾 、 郭晨 詣、 蔡啟明 、 呂唯心 、 趙博璽 、 楊宗欽 及 黃俊瑒 等8人瀏覽貼文並與賴政霖聯繫後陷於錯誤,誤信賴政霖確有販賣重機車零件,陳裕仁、陳禾、 郭晨詣 、蔡啟明、呂唯心即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金額至賴政霖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博璽、楊宗欽及黃俊瑒則於附表一編號
7至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金額至賴政霖向不知情之 連庭嫻 (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陳裕仁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賴政霖明知並無要拍攝而需徵求有大型重機駕照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以臉書帳號「 林欣樺 」之名義,在臉書拍賣社團張貼詐稱「徵求有大型重機駕照的人,要協助拍攝,會給予2萬元作為報酬」,致 葉晉佑 、 鍾易呈 等2人瀏覽貼文與賴政霖聯繫後陷於錯誤:
㈠葉晉佑於110年6月23日,依賴政霖指示,先行支付新臺幣
(下同)2,500元租金向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賴政霖因此獲得免予給付該大型重型機車租金2,500元之利益,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葉晉佑與賴政霖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美術東二路口後,賴政霖再向葉晉佑謊稱忘記帶單眼相機等向葉晉佑詐得該輛機車後,即騎乘離去後未再返回。
㈡鍾易呈於110年6月23日,依賴政霖指示先行支付2,400元
租金向立國機車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賴政霖因此獲得免予給付該大型重型機車租金2,400元之利益,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鍾易呈與賴政霖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馬卡道路口後,賴政霖再向鍾易呈謊稱要跨上機車看看等向鍾易呈詐得該輛機車後,即騎乘離去後未再返回。嗣經葉晉佑、鍾易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LAG-7978號大型重型機車共2輛(已分別發還葉晉佑、鍾易呈)。
二、案經龔芯瑩、林志錐、陳裕仁、陳禾、郭晨詣、蔡啟明、呂唯心、趙博璽、楊宗欽、黃俊瑒、葉晉佑、鍾易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林園分局、鹽埕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賴政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連庭嫻、 金德維 、證人即告訴人龔芯瑩、林志錐、陳裕仁、陳禾、郭晨詣、蔡啟明、呂唯心、黃俊瑒、趙博璽、楊宗欽、葉晉佑、鍾易呈、證人 江嘉敏 、 黃世展 、 賴長志 證述相符,並有奇摩公文109年10月27日回覆信箱、0000000000門號查詢資料、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3日嘉大司營處110字第5號函、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告訴人陳裕仁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告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裕仁匯款收據、與「謝凱文」之對話截圖、告訴人 陳禾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告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書、陳禾匯款收據、與「謝彥銘」之對話截圖、告訴人 郭晨詣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告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書、郭晨詣匯款收據、與「謝凱文」之對話截圖、告訴人 蔡啟明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告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書、告訴人呂唯心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告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書、匯款收據、告訴人黃俊瑒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告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書、匯款收據、與「謝彥銘」之對話截圖、告訴人趙博璽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告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書、匯款收據、與「謝彥銘」之對話截圖、告訴人楊宗欽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告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書、匯款收據、與「謝彥銘」之對話截圖、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連庭嫻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葉晉佑與「林欣樺」間之對話截圖、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租賃切結書及行車執照、告訴人鍾易呈與「林欣樺」之對話截圖、與立國機車行之租賃契約書及本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同案被告金德維之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三㈠、㈡所示,使告訴人葉晉佑、鍾易呈先行支付大型重型機車租金2,500元、2,400元部分,被告係取得免於給付大型重型機車租金之利益,是被告該部分所詐得者應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8罪);如事實欄三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及詐欺模式,
使附表一編號4、5、7所示之告訴人郭晨詣、蔡啟明、趙博璽分別多次匯款,各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將告訴人告訴人郭晨詣、蔡啟明、趙博璽等3人匯款之次數認定為被告成立詐欺取財之罪數,應認各行為獨立性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奇摩拍賣網站拍賣代號Z0000000000之行為,
幫助他人分別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龔芯瑩、林志錐等2人詐得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如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犯行,均係源自欲詐得大型重型
機車之單一目的,整體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並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他人奇摩拍賣網站拍賣代號供詐騙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犯罪追緝之困難,又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分別返還其向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告訴人陳裕仁、呂唯心所詐得之其中3,000元、9,000元,此據告訴人陳裕仁、呂唯心證述在卷(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230800號警卷第60、215頁),如事實欄三所示詐得之機車2輛,已為警扣得並分別發還告訴人葉晉佑、鍾易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670900號警卷第41、43、
53、55頁),該部分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各次犯行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被告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利益,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所詐得之其中3,000元、9,000元及如事實欄三所示詐得之機車2輛,已分別返還告訴人陳裕仁、呂唯心、葉晉佑、鍾易呈,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開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3、4取得之appleiPhone7(128G,4.7吋)、appleiPhone7(128G,4.7吋,粉)手機各1支,此據被告供陳:係其報酬,已轉賣他人等語在卷(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61號卷第99頁),另至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之其餘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董秀菁、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一(110年度│賴政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審易字第1108號)│案之犯罪所得appleiPhone7(128G,4.7吋)手││││機、appleiPhone7(128G,4.7吋,粉)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告訴人陳裕仁於110│賴政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年5月29日匯款6,000│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被告嗣後退款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000元)。│,追徵其價額。│├──┼─────────┼──────────────────────┤│3│告訴人陳禾於110年5│賴政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月29日匯款15,000元│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告訴人郭晨詣於110│賴政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年6月1日分別匯款10│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000元、5,500元,│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共計匯款15,5000元│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告訴人蔡啟明分別於│賴政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110年6月3日、4日、│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6日、7日各匯款10,0│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00元、3,000元、5,0│收時,追徵其價額。│││00元、5,000元,共││││計匯款23,000元。││├──┼─────────┼──────────────────────┤│6│告訴人呂唯心於110│賴政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年6月4日匯款10,000│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被告嗣後退款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000元)。│,追徵其價額。│├──┼─────────┼──────────────────────┤│7│告訴人趙博璽110年6│賴政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月8日分別匯款2,000│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2,000元,共計│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匯款4,000元。│,追徵其價額。│├──┼─────────┼──────────────────────┤│8│告訴人楊宗欽於110│賴政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年6月8日匯款2,000│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告訴人黃俊瑒於110│賴政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年6月8日匯款4,000│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事實欄三㈠(110年│賴政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度審訴字第783號)│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被害人 葉晉祐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事實欄三㈡(110年│賴政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度審訴字第783號)│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被害人鍾易呈)│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賣家帳號│商品名稱│商品價格(│虛擬帳號│取貨方式│買方代號││號│││新臺幣)││││├─┼─────┼─────┼─────┼────┼────┼────┤│1│a84054(拍│多功能電競│1,900元│3320-C35│宅配│Y0000000│││賣代號Y067│椅││5-7025-7││235│││0000000)│││3│││├─┼─────┼─────┼─────┼────┼────┼────┤│2│mrfurnitur│工業風雙向│1,180元│8460-C62│宅配│Y0000000│││e58(拍賣│層架工作桌││8-4089-0││235│││代號Y85511│││0│││││89558)││││││├─┼─────┼─────┼─────┼────┼────┼────┤│3│stan000000│appleiP│5,990元│1810-C33│自取│Y0000000│││(拍賣代號│hone7(││8-9054-8││235│││Z000000000│128G,4.││5│││││7)│7吋)│││││├─┼─────┼─────┼─────┼────┼────┼────┤│4│stan000000│appleiP│5,580元│1470-C18│自取│Y0000000│││(拍賣代號│hone7(││2-3010-5││235│││Z000000000│128G,4.││9│││││7)│7吋,粉)│││││└─┴─────┴─────┴─────┴────┴────┴────┘┌────────────────────────────────┐│附表三│├──┬──────┬────────┬─────┬───────┤│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方式│├──┼──────┼────────┼─────┼───────┤│1│109年3月18日│在FB臉書二手機拍│龔芯瑩│在全家便利超商│││凌晨0時許│賣平台上化名為「││匯款9,070元至││││莊誠智」之男子,││被告所提供如附││││誆騙告訴人龔芯瑩││表二編號1-3所││││欲出售蘋果手機型││示之虛擬帳戶內││││號IX64G手機一隻││。││││。│││├──┼──────┼────────┼─────┼───────┤│2│109年3月17日│FB臉書二手機拍賣│林志錐│在全家便利超商│││晚間9時45分│平台上化名為「莊││匯款5,580元至││││誠智」之男子,誆││被告所提供如附││││騙告訴人欲出售││表二編號4所示││││iphone7plus││之虛擬帳戶內。││││256G黑色手機一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