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學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沈學維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天下」、「飛蛾」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9日上午9時許,去電 陳秋鳳 ,分別假冒健保局公務員、警察、書記官「張介欽」,謊稱:「你多次領藥約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將停用健保卡,健保卡遭盜用,已列為嫌疑人,要提供保證金證明清白」云云,致陳秋鳳信以為真,前往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後,「飛蛾」再指示沈學維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陳秋鳳住處,沈學維並向陳秋鳳自稱「王專員」,並以「長官叫我來拿東西」為由收取30萬元,之後在附近之公園將款項交給該集團另一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秋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沈學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鳳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名下第一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係分工由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再轉交集團內其他成員,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⒉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係負責假冒王專員並向告訴人取款等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本案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天下」、「飛蛾」等人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天下」、「飛蛾」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5日執行完畢(110年1月6日至同年月10日係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共300,000元),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與「天下」、「飛蛾」等人共同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本件告訴人法益受損之情形,兼衡其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擔任車手),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已交由集團之不詳成員,且未取得報酬乙節,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6至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被告已交付集團之不詳成員,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