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勳
林宸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0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 王麗 淑支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宸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政勳雖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作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使用。
(二)林宸安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具高度專屬性,如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可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0月21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之統一超商正發門市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丹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淑娟 」之人收受,並事先依指示更改密碼,而以此方式容任「陳淑娟」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
(三)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10月22日以林宸安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並以第三人 黃少杰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50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認證一卡通電子支付,而綁定林宸安之萬丹郵局帳戶;另於108年10月22日以第三人 李宗勳 (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92號不起訴處分)名義向一卡通公司註冊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並以林政勳申辦之本案門號做為認證之手機門號,而綁定李宗勳所有之民雄雙福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前開金融帳戶經一卡通綁定後產生聯邦銀行之虛擬帳號,詐欺集團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鄧志彥王麗淑 (下稱鄧志彥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隱匿。嗣因鄧志彥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林政勳、林宸安分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鄧志彥、王麗淑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證人李宗勳、黃少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四)一卡通公司109年10月12日一卡通字第1091008017號函及所附電支帳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基本資料、被告林宸安之萬丹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宗勳之民雄雙福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
(五)告訴人鄧志彥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王麗淑提供之郵局匯款單據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政勳提供本案門號、被告林宸安提供其萬丹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林政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被告林宸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林政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僅認被告林宸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斟酌被告林宸安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提及之幫助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諭知被告林宸安此部分罪名之補充(參本院卷第
37、59頁送達證書之註記及110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另被告林政勳所提供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雖遭詐騙集團用以綁定一卡通虛擬帳號,然被告林政勳陳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對方要我把門號卡直接給他,說電信費的部分他自己繳,我沒有操作認證碼設定,也不知道該門號會被作為支付認證門號,並以虛擬帳號綁定實體帳戶等語(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林政勳申辦門號後直接交付與詐騙集團,而未直接使用,且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認證、綁定虛擬帳戶,尚非廣泛通常之使用方式,故雖該門號與虛擬帳戶連結,仍難認被告林政勳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犯行,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宸安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鄧志彥等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45號),與本案對被告林宸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林政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宸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被告林政勳、林宸安分別以提供門號、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林宸安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至被告林政勳同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而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政勳、林宸安均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分別提供其等名下門號或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鄧志彥等2人詐得財物,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林政勳、林宸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等並與告訴人王麗淑成立調解(告訴人鄧志彥未出席調解),被告林宸安業已給付完畢,經告訴人王麗淑表示請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緩刑機會,此有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95、96頁),犯後態度尚佳;且考量被告2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鄧志彥等2人遭騙之款項、被告2人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其等之前科素行(參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政勳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等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51頁)、被告林政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參高雄地檢署110年度聲他字第795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政勳所處有期徒刑、被告林宸安所處罰金刑,分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緩刑
(一)被告林宸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坦承犯罪,又與告訴人王麗淑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林宸安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政勳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108年間所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係判處拘役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但本案宣示判決時即111年1月7日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即105年4月7日5年以上,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宣告緩刑前提要件無違。審酌被告林政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王麗淑達成調解,與其使被告林政勳直接入監服刑,不如再予被告林政勳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機會,既能使被告林政勳免除牢獄之災、告訴人亦能獲得損失之填補,故本院因認被告林政勳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再審酌被告林政勳與告訴人王麗淑固已成立調解,惟至今仍尚未履行完畢,本院為督促被告林政勳確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林政勳應於緩刑期滿前,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林政勳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一)被告林政勳於警詢中自承:因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當時有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警卷第3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林政勳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宸安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被告林宸安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警卷第30頁),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林宸安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手段│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鄧志彥│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08年10月24│2萬元│以林宸安名義所申辦之電││││24日前某時,在臉書內刊登│日16時14分許││支帳號「0000000000」所││││借貸訊息,鄧志彥上網瀏覽│││產生之聯邦銀行虛擬帳號││││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000-00000000000000」││││體LINE聯繫,該成員向鄧志├──────┼────┼───────────┤│││彥佯稱:借款要先付保證金│108年10月24│3萬元│以林宸安名義所申辦之電││││云云,致鄧志彥陷於錯誤,│日17時4分許││支帳號「0000000000」所││││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匯入帳戶│││產生之聯邦銀行虛擬帳號││││內,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旋遭轉匯至電支帳號「├──────┼────┼───────────┤│││0000000000」內,而再經轉│108年10月24│2萬元│以林政勳申辦之本案門號││││匯至李宗勳所有之民雄雙福│日18時5分許││綁定以李宗勳名義所申辦││││郵局帳戶後而均遭提領。│││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所產生之聯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95」││││├──────┼────┼───────────┤││││108年10月24│3萬元│以林政勳申辦之本案門號│││││日18時25分許││綁定以李宗勳名義所申辦│││││││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所產生之聯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42」(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2│王麗淑│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08年10月23│12萬元│林宸 安萬丹 郵局帳戶│││(併辦部│22日13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日14時51分許│││││分)│王麗淑,自稱其友人 黃皓瑜 │││││││,佯稱因購買法拍屋,錢不│││││││夠要向其借款云云,致王麗│││││││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林宸安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附件】(被告林政勳應履行事項)┌───────────────────────────┐│被告林政勳應給付告訴人王麗淑新臺幣(下同)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 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1290號民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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