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恆選任辯護人張珮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趙玫晴 」更正為「丙○○」,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害人乙○○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合作金庫提款卡及台新銀行帳號影本、交易明細」、「被害人甲○○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被害人數、金額、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調解記錄表、本院107年苗思小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27頁),事後亦有賠償被害人甲○○(見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而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自述國中畢業,擔任司機,月入約新台幣3萬6千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然其犯後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附件三即107年 苗司 小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有賠償被害人甲○○,至於被害人丙○○,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有本院107年8月16日筆錄、送達回證可按,致被告無從對其為賠償之行為。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核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27號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0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1樓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寄到統一超商喬治門市(收件人洪XX華,電話0000000000),而交予詐騙集團,另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3日17時53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趙玫晴,假冒為OB嚴選網購客服中心人員、郵局人員佯稱:其先前透過網路訂購貨物,因買家身分打錯,會影響到定單金額,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趙玫晴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成功郵局,依指示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785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趙玫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檢│㈠坦承申辦系爭帳戶,並於上揭│││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貸款。㈡被告自││││承提供系爭帳戶,係為了讓對││││方製作假金流以利向銀行貸款││││等情,足認被告為利於申請貸││││款,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對該帳戶為虛偽││││資金往來之犯罪行為,故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2│證人即告訴人趙玫晴於警│告訴人遭電話詐騙而匯款1萬│││詢時之證述│6,785元至系爭帳戶。│├──┼───────────┼──────────────┤│3│㈠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系爭帳戶為被告申辦,告訴人受│││易明細㈡內政部警政署│騙後匯款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旋遭提領一空,該帳戶為詐諞集│││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團使用。│││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㈢告││││訴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咨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8742號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珮瑩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案件(107年度原易字第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27號,下稱前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被告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0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1樓7-11統一超商,將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至7-11便利超商喬治店,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電話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甲○○、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丁○於偵訊中之自白│坦承上開合庫帳戶與前案之│││。│郵局帳戶,為一起寄送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坦承寄送之││││初,因前揭合庫帳戶沒有餘││││額,所以縱使遭詐騙集團使││││用,也沒關係之事實。│├──┼───────────┼────────────┤│㈡│告訴人甲○○、乙○○於│證明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警詢中之陳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㈢│上開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證明告訴人甲○○、乙○○│││登錄單、交易資料查詢單│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確│││各1份│實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上揭合庫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
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27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愉股)以107年度原易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前案乃係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馬驊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手法│詐騙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受匯帳號││││││(新臺幣│││││││)││├──┼───┼─────────────┼─────────────┼────┼──────┤│1│甲○○│被害人甲○○於106年9月│時間:106年09月22日22│29985元│││││22日21時3分許,接獲│時13分地點:台北市松山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訛稱其│復興北路199號││(丁○)││││網路購買之機票因系統疏失設│││││││定錯誤││││├──┼───┼─────────────┼─────────────┼────┼──────┤│2│乙○○│被害人乙○○於106年9月│時間:106年09月22日22│29985元│││││22日20時15分許,接獲│時27分地點:臺北市萬華區││0000000000000│││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廣州街146號││(丁○)││││(常見網拍詐騙來電)訛稱,其│││││││網路購買之商品因付款設定錯├─────────────┼────┼──────┤│││誤。│時間:106年09月22日22│29985元││││││時50分地點:臺北市萬華區││0000000000000││││康定路73號││(丁○)│││││││││││├─────────────┼────┼──────┤││││時間:106年09月22日22│29985元││││││時53分地點:臺北市萬華區││0000000000000││││康定路73號││(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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