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48號原告郭川德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 蘇志偉曾淑斐黃阿娥李文雄吳陶金玉 、鄭 黃翠玉郭碧恭黃清景卓清明葉光榮 等十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蘇志偉、曾淑斐、黃阿娥、李文雄、吳陶金玉、 鄭黃翠玉 、郭碧恭、黃清景等八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即聲明第一、四、七、十、十三、十六、十九、二十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6,86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
;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聲明第二、三、五、六、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七、十八、二
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二、又原告另請求被告卓清明及葉光榮等二人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部分(即聲明第二十五、二十六項部分),因原告未陳明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致本院無法據以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由原告依附表之計算方式,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前開說明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豐榮┌────────────────────────────────────┐│附表:106年度補字第448號│├─┬─────────┬──────┬────────┬────────┤│編│土地坐落│106年1月公告│原告主張被告│合計││號││土地現值│占用面積│(新台幣)│├─┼─────────┼──────┼────────┼────────┤│1│臺南市○○區○○段│每平方公尺│被告蘇志偉占用│17,700元×4.97㎡│││1164之1地號│17,700元│4.97平方公尺│=87,969元│├─┼─────────┼──────┼────────┼────────┤│2│臺南市○○區○○段│同上│被告曾淑斐占用│17,700元×4.54㎡│││1164之2地號││4.54平方公尺│=80,358元│├─┼─────────┼──────┼────────┼────────┤│3│臺南市○○區○○段│同上│被告黃阿娥占用│17,700元×4.09㎡│││1164之3地號││4.09平方公尺│=72,393元│├─┼─────────┼──────┼────────┼────────┤│4│臺南市○○區○○段│同上│被告李文雄占用│17,700元×3.66㎡│││1164之4地號││3.66平方公尺│=64,782元│├─┼─────────┼──────┼────────┼────────┤│5│臺南市○○區○○段│同上│被告吳陶金玉占用│17,700元×3.23㎡│││1164之5地號││3.23平方公尺│=57,171元│├─┼─────────┼──────┼────────┼────────┤│6│臺南市○○區○○段│同上│被告鄭黃翠玉占用│17,700元×3.84㎡│││1164之6地號││3.84平方公尺│=67,968元│├─┼─────────┼──────┼────────┼────────┤│7│臺南市○○區○○段│同上│被告郭碧恭占用│17,700元×5.73㎡│││1164之7地號││5.73平方公尺│=101,421元│├─┼─────────┼──────┼────────┼────────┤│8│臺南市○○區○○段│同上│被告黃清景占用│17,700元×22.87│││1164之8地號││22.87平方公尺│㎡=404,799元│├─┴─────────┴──────┴────────┴────────┤│合計:87,969+80,358+72,393+64,782+57,171+67,968+101,421+404,799=││936,8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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