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64號原告 嚴磊 被告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二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秉蒼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六月四日止與被告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金雅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於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選任李秉蒼為清算人,並經李秉蒼向本院申報為金金雅公司之清算人、行清算職務,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民事庭函、臺北市政府函暨金金雅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卷第十二、三九至至四二頁),及本院一0四年度司司字第四六四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可考,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訴訟自應由李秉蒼代表金金雅公司。
三、至被告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宇網路公司)部分,原告係請求確認自一0一年六月六日起至一0三年六月四日止與環宇網路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原告自一0三年六月五日起已未登記為環宇網路公司之董事,此觀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臺北市政府函暨環宇網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即明(見卷第四三至四九頁),原告現既已未登記為環宇網路公司之董事,本件訴訟關於環宇網路公司部分尚非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庸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環宇網路公司,爰逕由環宇網路公司之董事長李秉蒼代表環宇網路公司,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金金雅公司、環宇網路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僅曾在李秉蒼所經營之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含被告二公司及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從未出資受讓金金雅公司、環宇網路公司股份、非被告二公司之股東,未曾參與被告二公司之股東會、經被告二公司之股東選任為董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因訴外人 張銘哲 、 李維彬 離職,經總裁李秉蒼告知需以其名義登記為金金雅公司之董事長,及於一0一年六月間經李秉蒼告知需以其名義登記為環宇網路公司之董事,其顧忌李秉蒼之身分、顏面,未敢拒絕,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登記原告自同年月五日起為金金雅公司之董事長,於一0一年六月八日登記原告自同年月六日起為環宇網路公司之董事,迄至一0三年六月四日始未再繼續登記為董事,茲李秉蒼利用所經營之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自一00年起至一0二年間止違反銀行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免原告因於是段期間掛名被告二公司之董事,遭他人請求負責、賠償,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二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董事、監察人名單、本院民事庭北院 木民 譯字一0四年度司司字第四六四號函、本院一0三年度金重訴字第十一號、金訴字第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一號、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二號刑事判決節錄為證(見卷第八至二四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臺北市政府函暨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一致(見卷第三二至四九、一0二至一一六頁),關於原告主張其僅曾在李秉蒼所經營之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任職、從未出資受讓被告二公司股份、非被告二公司之股東,未曾參與被告二公司之股東會、經被告二公司之股東選任為董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係經李秉蒼告知需以其名義登記為金金雅公司之董事長,及於一0一年六月間經李秉蒼告知需以其名義登記為環宇網路公司之董事,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登記原告自同年月五日起為金金雅公司之董事長,於一0一年六月八日登記原告自同年月六日起為環宇網路公司之董事,迄至一0三年六月五日始未再繼續登記為董事等情,亦經被告到庭肯認無訛(見卷第一0一頁筆錄),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惟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仍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環宇網路公司間一0一年六月六日至一0三年六月四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固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惟是項法律關係不唯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且環宇網路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秉蒼自九十八年五月間起,利用含被告二公司在內之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參與投資,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四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一號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一0三年度金重訴字第十一號、金訴字第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一號、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二號刑事判決節本足憑(見卷第十九至二四、一一七至一二0頁),原告既於李秉蒼犯罪期間內登記為李秉蒼所利用以進行犯罪行為之被告二公司董事,原告主張其有遭受李秉蒼犯罪行為被害人求償之可能,非無可採,原告就環宇網路公司自一0一年六月六日起至一0三年六月四日止與原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部分,仍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至一0三年六月五日以後迄今,原告並非環宇網路公司一節,兩造並無爭議,原告就此部分,即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甚明。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十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出資受讓被告二公司股份、非被告二公司之股東、未曾參與被告二公司之股東會、經被告二公司之股東選任為董事,未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與金金雅公司訂立董事(長)委任契約,亦未於一0一年六月六日至一0三年六月四日期間與環宇網路公司訂立董事委任契約,揆諸上揭判例、法條,就原告曾經出資受讓被告二公司股份、於前開期間分別與被告二公司訂立董事(長)委任契約一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參佐,則並無證據足認原告為被告二公司之股東、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迄今與金金雅公司間有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及於一0一年六月六日至一0三年六月四日期間與環宇網路公司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原告為被告二公司股東、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迄今與金金雅公司間有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及於一0一年六月六日至一0三年六月四日期間與環宇網路公司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但自一0三年六月五日以後迄今原告並非環宇網路公司一節,兩造並無爭議,原告就此部分,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金金雅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自一0一年六月六日起至一0三年六月四日止與環宇網路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