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
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鵬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國鵬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17日21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村○街○○○巷○○弄○○號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國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吸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猶不知警愓,仍於本案再度飲用酒類後,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下駕駛車輛上路,顯然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高度隱憂,實應予非難。併念其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焊接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