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友人 簡道吉 (所犯賭博案件,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附負擔之緩刑2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上游業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先由甲○○向簡道吉取得可管理「金鑫」賭博網站(網址為ag.qr888.net)之帳號、密碼,而成為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後,即自民國108年9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10月22日22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依其代理商之權限,提供上開賭博網站會員之帳號、密碼予綽號「阿拉」、「龍哥」、「玩家」、「金毛」、「力哥」等下線賭客,使其等得以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運動賽事,並按照當日參賽隊伍之比賽狀況,作為押中與否之依據,以此方式與賭博網站上游業者對賭,事後再由甲○○、簡道吉每週結算賭客輸贏之金額,並自輸錢之賭客或賭博網站上游業者處收取款項後交予贏錢之他方,而每當賭客下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萬元時,甲○○、簡道吉即可從中各自抽取50元之傭金,甲○○因此不法獲利共計2萬7,195元。嗣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用於聯絡簡道吉及上開賭客進行賭博相關事宜之iPhone10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另案被告簡道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且有被告與另案被告簡道吉及其他賭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另案被告簡道吉匯款予被告之交易明細彙整表、另案被告簡道吉所持用行動電話內匯款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918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同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鑫」賭博網站管理畫面翻拍照片、另案被告簡道吉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存摺對帳單附卷可稽,復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雖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均僅係將其於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銀元罰金數額,予以調整換算為新臺幣而明定在修正後之規定內,是修正前後之規定於實質上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自108年9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與另案被告簡道吉及「金鑫」賭博網站上游業者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僅分別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簡道吉及「金鑫」賭博網站上游業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為從賭客下注之賭金中牟取不法利益,竟向另案
被告簡道吉取得「金鑫」賭博網站代理商之帳號使用,繼而提供該網站會員帳號予下線賭客投注賭博運動賽事,助長投機、射倖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持續之時間非長,所招攬之下線賭客亦不多,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10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另案被告簡道吉及前述下線賭客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每當賭客下注金額達1萬元時,被告與另案被告簡道吉均可
從中各自抽取50元之傭金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又另案被告簡道吉於警詢時供承其已自「阿拉」、「龍哥」、「玩家」、「金毛」、「力哥」等下線賭客之有效下注金額中抽取共計2萬7,195元之傭金,是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亦為2萬7,195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