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49號、第2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勳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俊勳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由「 蛋哥 」、 陳顥 (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另案偵查中)、「 阿威 」及與其他成年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吳俊勳各筆提款可抽取詐欺款項百分之2為酬勞。吳俊勳與「蛋哥」、陳顥、「阿威」及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三)、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號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號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號三)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賴豊美周宜 臻、 汪敏王杏如 ,並取得詐騙款項。嗣吳俊勳即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依據該詐欺集團成員陳顥、「阿威」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額,並扣除報酬後,將其餘款項均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陳顥、「阿威」。嗣因賴豊美、 周宜臻 、汪敏、王杏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豊美、周宜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汪敏、王杏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10頁,下稱警一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0122號卷第1頁至第7頁,下稱警二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10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9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1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豊美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周宜臻、汪敏、王杏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0頁;警二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豊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宜臻)、 彰化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周宜臻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汪敏)、台北富邦銀行取款憑條、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王杏如)、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5頁;警二卷第23頁至第31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11張(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0頁;警二卷第32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只是負責提領,詐騙集團如何行騙伊不清楚云云。惟查: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二)本件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上開事證以觀,可見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已有謀議及分工,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等,以不實理由索取款項、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負責提領財物後,交付予陳顥、「阿威」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款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在與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縱其對於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運作細節未能全然知曉,亦與常情無違,是其所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無訛,其之辯詞,委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等受騙,被告並自上開各帳戶提領款項,是被告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陳顥、「阿威」之接觸、聯繫而為本案犯行,當可知悉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而與前揭構成要件該當。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四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同條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此因僅係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應予更正之。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
1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故被告就附表編號四之犯行雖同時觸犯2款加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罪。復被告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再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提領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告訴人賴豊美、周宜臻、汪敏、王杏如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被告前揭多次領款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其願意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罪嫌,惟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查本件被告所取得之提款卡係由不詳人士所交付,本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又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一節明知或有所預見。又被告雖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然其係依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持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其提款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所提領者係人頭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將之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共同詐欺取財罪,當無再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況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其來源之不法性,自難以上開洗錢規定相繩。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總計提領120,000元)、附表編號二(總計提領83,000元)、附表編號三(總計提領120,000元)、附表編號四(總計提領300,000元)所收取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百分之2計算報酬予被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獲利分別為2,400元【計算式:120,000元×0.02=2,400元】、1,660元【計算式:83,000元×0.02=1,660元】、2,400元【計算式:120,000元×0.02=2,400元】、6,000元【計算式:300,000元×0.02=6,000元】,總計12,460元,則上開未扣案之現金12,460元即屬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提領之款項,雖為本件詐騙款項,然被告提領後,已先就上開款項扣除其所得12,460元,將其餘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是被告對上開款項經扣除12,460元之部分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見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編│詐騙方式│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主文││號││││││├─┼────────┼────┼──────┼───────┼─────────┤│一│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屏東縣東│107年7月20日│20,000元(另有│吳俊勳犯三人以上共│││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港鎮中正│下午3時16分│5元手續費)│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成員於107年7月20│路55號1│許││期徒刑壹年貳月。│││日上午11時30分許│樓之全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致電賴豊美,並│超商東港│同日下午3時│20,000元(另有│臺幣貳仟肆佰元,沒│││佯稱為賴豊美之姪│東隆店│16分51秒許│5元手續費)│收之,於全部或一部│││子「 賴冠佑 」,向│├──────┼───────┤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賴豊美表示需借款││同日下午3時│20,000元(另有│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云云,致賴豊美陷││17分39秒許│5元手續費)│。│││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同日下午3時│10,000元(另有││││至臺北市中山區南││18分25秒許│5元手續費)││││京東路二段137號│├──────┼───────┤│││之聯邦銀行,以臨││同日下午3時│10,000元(另有││││櫃匯款之方式將新││19分10秒許│5元手續費)││││臺幣(下同)300,│├──────┼───────┤│││000元匯入前揭新││同日下午3時│20,000元(另有││││光帳戶內。││19分56秒許│5元手續費)│││││├──────┼───────┤│││││同日下午3時│20,000元(另有││││││20分42秒許│5元手續費)│││││├──────┼───────┤││││││總計120,000元││├─┼────────┼────┼──────┼───────┼─────────┤│二│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屏東縣東│107年7月20日│51,000元│吳俊勳犯三人以上共│││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港鎮光復│下午6時41分││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成員於107年7月20│路二段77│01秒許││期徒刑壹年。│││日下午5時35分許│號之統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致電周宜臻,並│超商億財│同日下午6時│10,000元│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佯稱為網站「秘密│富店│43分40秒許││,沒收之,於全部或│││城堡生技有限公司├────┼──────┼───────┤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賣家及銀行客服│屏東縣東│同日下午6時│22,000元│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人員身分,向周宜│港鎮中山│52分51秒許││價額。│││臻表示:因操作錯│路3號之││││││誤,導致多筆消費│統一超商││││││紀錄,須領出存款│新輔英店││││││匯入虛擬帳戶云云│├──────┼───────┤│││,致周宜臻陷於錯│││總計83,000元││││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35分、41分、4│││││││3分許,前往高雄│││││││市大寮區之彰化銀│││││││行ATM,以轉帳之│││││││方式分別將29,989│││││││元、13,123元、10│││││││,123元(共計53,2│││││││35元)匯入前揭中│││││││信帳戶一內。│││││├─┼────────┼────┼──────┼───────┼─────────┤│三│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嘉義市西│107年8月7日│20,000元│吳俊勳犯三人以上共│││實姓名年籍不○○○區○○路│下午1時8分44││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成員於107年8月1│290號之│秒許││期徒刑壹年貳月。│││日下午1時許,致│彰化銀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電汪敏,並佯稱為│北嘉義分│同日下午1時9│20,000元│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汪敏之友人「 柯智 │行│分34秒許││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祺」,向汪敏表示│├──────┼───────┤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需借款云云,致汪││同日下午1時│20,000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敏陷於錯誤,而於││10分23秒許││。│││同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同月7日中││同日下午1時│20,000元││││午12時30分許,至││11分7秒許│││││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139號之││同日下午1時│20,000元││││台北富邦南京分行││11分55秒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將200,00││同日下午1時│20,000元││││0元、150,000元(││12分40秒許│││││共計350,000元)│├──────┼───────┤│││匯入前揭中信帳戶│││總計120,000元││││二(起訴書誤載為│││││││中信帳戶一,應予│││││││更正)、中信帳戶│││││││三內。│││││├─┼────────┼────┼──────┼───────┼─────────┤│四│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嘉義市西│107年8月7日│20,000元(另有│吳俊勳犯三人以上共│││實姓名年籍不○○○區○○路│下午3時49分│5元手續費)│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成員,於107年8月│3號之合│6秒許││欺取財罪,處有期徒│││7日上午9時許,致│庫銀行北├──────┼───────┤刑壹年肆月。│││電王杏如,佯稱為│嘉義分行│同日下午3時│20,000元(另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中華電信公司客服││49分55秒許│5元手續費)│臺幣陸仟元,沒收之│││人員身分,向王杏│├──────┼───────┤,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如表示:積欠電話││同日下午3時│20,000元(另有│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費10,000多元云云││50分47秒許│5元手續費)│時,追徵其價額。│││,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自稱為警││同日下午3時│20,000元(另有││││員 陳文正 身分,向││51分34秒許│5元手續費)││││王杏如表示:將電│├──────┼───────┤│││話轉接給檢察官云││同日下午3時│20,000元(另有││││云,再由該詐欺集││52分22秒許│5元手續費)││││團之成員,冒稱為│├──────┼───────┤│││ 陳瑞仁 檢察官身分││同日下午3時│20,000元(另有││││,向王杏如表示:││53分13秒許│5元手續費)││││可申請代收公證資│├──────┼───────┤│││金帳戶,但需保密││同日下午3時│20,000元(另有││││云云,致王杏如陷││54分1秒許│5元手續費)││││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翌(8││同日下午3時│10,000元(另有││││)日下午1時27分││54分49秒許│5元手續費)││││許、28分許、107├────┼──────┼───────┤│││年8月9日上午11時│嘉義市西│107年8月8日│60,000元││││38分許、11時4○○○區○○街│凌晨0時3分30│││││許,分別至南投縣│245號之│秒許││││○○○鎮○○路767│北社郵局├──────┼───────┤│││號之玉山銀行草屯││同日凌晨0時4│60,000元││││分行、南投縣00000000000○○○鎮○○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同日凌晨0時6│20,000元││││草屯分行,以臨櫃││分5秒許│││││匯款之方式,將30│├──────┼───────┤│││0,000元、150,000││同日凌晨0時7│10,000元││││元、200,000元、2││分20秒許│││││00,000元、150,00│├──────┼───────┤│││0元(共計1,000,0│││總計300,000元││││00)匯入前揭郵局│││││││帳戶一、二、三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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