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7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叁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三
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不同之訴
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訴之撤回
,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7,311元,及其中184,22
9元自民國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288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嗣於97年
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上開帳務管理費之請求撤回。
上開撤回,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其
撤回自屬有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
19.7%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7年4月9日止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8,140元及利息1,140元未
給付,共計69,280元(計算式:68,140元+1,140元=69,28
0元)。
(二)被告於93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用以代付被告積
欠他行之信用卡債務,前18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5.88%計
算,第19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詎被告未按期繳
款,至97年4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184,229元及利息3,
082元未給付,共計187,311元(計算式:184,229元+3
,082元=187,311元)。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以上共計256,591元(計算式:69,280元
+187,311元=256,591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