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七六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馬在 勤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僅載被告於台北市內湖區之住址,然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其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足證被告並未居住上址,原告復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於中國大陸或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其於後收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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