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F0~T48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發票人│金額│提示日│備註│││││││(新臺幣)│││├───┼─────┼──────┼───┼─────┼─────┼────┤│一│保證責任新│九十年九│乙○○│二十萬元│九十年九││││竹市第三信│月十五日│││月十九日││││用合作社香││││││││山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