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上訴人即被告 秦大有 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秦大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林口公西靶場等處,拾獲遭他人棄置口徑5.56mm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口徑7.62mm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
9×19mm)具殺傷力制式子彈2顆、口徑9mm(9×18mm)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口徑0.38吋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口徑0.22吋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5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民國101年8月7日10時22分許、14時55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秦大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及 李曉竹 (另為不起訴處分)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3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秦大有所有上開具殺傷力子彈11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5顆、彈殼2顆、槍把5支、長槍拉柄1支、長槍零件8個、點焊機1台、虎鉗1台、長槍彈匣1個、研磨機1台、簡式槍械識別指南1本、槍枝零件2箱、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已發還)、大麻2包、搖頭丸2.5顆、K他命1包、吸食K他命鐵盤1個(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李曉竹所有之現金9萬8000元等物。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大有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曉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合,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在卷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認係制式、可擊發、具殺傷力,有該局101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憑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不詳時間起,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而持有之,迨至101年8月7日10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開規定,乃係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辯護人另指:被告一時失慮致觸刑責,惟未以之從事任何犯罪行為,所涉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既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有鑑於國內槍枝氾濫,持槍犯罪之重大案件頻傳,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乙節,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於被告坦認犯行、生活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故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不予酌減,併此指明。
三、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拾獲子彈後加以持有,所為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惟念其並未持以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有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期間及數量,暨其前無何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並說明扣案口徑0.22吋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3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子彈共8顆,均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當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鑑定認均不具殺傷力或均非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非違禁物,且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無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1年11月1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8至
109頁、第121至122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乃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犯行之物,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除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外,另以其已取得船員證,若被科處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確定,將失去船員資格,喪失謀生能力,請求減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云云,惟查被告所為不合刑法第59條減刑條件,業經原審說明綦詳,已如前述;又被告所取得者為遊艇駕照,有其所提出之中華民國遊艇駕駛執照在卷可佐,參酌其為錢莊老闆,此據證人即其女友李曉竹供明於卷(見偵字第9512號卷第26頁),可見該遊艇駕駛執照,其非用以謀生,自無足為量刑之參酌依據;況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子彈│數量│鑑定結果│├──┼────────────┼──┼────────┤│1│口徑0.22吋制式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2│口徑5.56mm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3│口徑7.62mm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4│9mm(9×19mm)制式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5│9mm(9×18mm)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6│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子彈│5顆│經送鑑驗認均不具殺傷力│├──┼─────────┼──┼───────────┤│2│彈殼│2顆│與本案無涉│├──┼─────────┼──┼───────────┤│3│槍把│5支│同上│├──┼─────────┼──┼───────────┤│4│長槍拉柄│1支│同上│├──┼─────────┼──┼───────────┤│5│長槍零件│8個│同上│├──┼─────────┼──┼───────────┤│6│點焊機│1台│同上│├──┼─────────┼──┼───────────┤│7│虎鉗│1台│同上│├──┼─────────┼──┼───────────┤│8│長槍彈匣│1個│同上│├──┼─────────┼──┼───────────┤│9│研磨機│1台│同上│├──┼─────────┼──┼───────────┤│10│簡式槍械識別指南│1本│同上│├──┼─────────┼──┼───────────┤│11│槍枝零件│2箱│同上│├──┼─────────┼──┼───────────┤│12│手機│2支│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