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5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解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判字第550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 賴婷靖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陳怡倩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代表人 陳振遠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財務管理系副教授,因該校楊○○於民國100年8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申請調查書,指稱上訴人於99年8月間藉論文指導為由對楊○○有不當舉止。經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由3位委員代表於100年8月22日決議受理該案(100性平003號),並於100年9月7日會議決議組成3人(含事發時楊○○就讀學校指派調查委員1人)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調查完畢,調查小組於100年11月11日作成校園性平案件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書),並提經被上訴人性平會100年12月8日會議決議修正懲處建議後通過,移請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依行為時教師法(下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101年1月4日修正為同條項第7款規定)辦理懲處。前經校教評會101年1月12日決議不續聘上訴人,惟教育部以該不續聘決定未經被上訴人財務管理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及財務金融學院(下稱財金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審議,與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設置辦法)所定程序未合為由,不予核准。被上訴人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乃分別於101年3月14日及101年5月1日決議不續聘上訴人,該不續聘案提經被上訴人101年5月31日校教評會會議審議,校教評會決議變更系、院教評會不續聘上訴人之決定,改予以停聘1學年。經教育部101年6月19日臺人㈡字第1010110174號函認上訴人既涉101年1月4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情事,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予解聘,並以被上訴人擬依101年1月4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停聘上訴人1學年之處置是否合宜及校教評會逕變更系、院教評會決議之依據及理由尚待究明等由,而未予核准。案經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依設置辦法第19條規定,於101年9月19日會議決議變更原系、院教評會不續聘上訴人決定,改予以解聘。該解聘處分經教育部以101年11月23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C號函核准後,被上訴人乃以101年12月4日第一科大人字第1010960222號函(下稱101年12月4日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經遭駁回,向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申評會)提起申訴,亦遭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再申訴,仍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與楊○○既非同校師生,亦非楊○○之論文指導教授,其與楊○○之間並未處於權力不對等狀態,於本件所謂性騷擾行為發生時(99年8月28日),楊○○之論文口試委員名單尚未確定,上訴人亦不可能因此對楊○○之論文有任何實際指導權限。再者,縱使嗣後楊○○得知上訴人為其論文之口試委員,因口試委員非僅1人,無法僅憑1位口試委員即有辦法主導該名學生能否畢業。又楊○○之論文口試日期為100年5月27日,距其所稱之性騷擾事件發生後已逾9個月,若果真引起楊○○極大恐慌,卻未要求更換論文口試委員,實有違一般常理。其次,系爭調查報告書中所指證人皆係聽聞楊○○單方之轉述,並非親見親聞,且楊○○與同學陳○○之MSN對話紀錄,亦無法直接證明上訴人有為性騷擾之行為。另楊○○僅提供其於99年8月28日傳送予上訴人之簡訊內容作為證物,並未提供上訴人打電話予楊○○之通聯紀錄,非但無法證明該封簡訊之真實性,亦無法僅由該簡訊進而導出上訴人有因收到簡訊而致電予楊○○之事實。楊○○既稱該性騷擾事件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卻遲至100年8月18日方提出檢舉,致上訴人無法取得有利於己之證據,系爭調查報告書之調查程序實有重大瑕疵。㈡上訴人所涉性騷擾案,被上訴人既已以101年6月8日第一科大人字第1010005047號函(下稱101年6月8日函)表示根據性平會調查結果之建議選擇作出停聘處分,足徵被上訴人認該懲處手段顯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為最小侵害手段,亦不違反狹義比例性;嗣因教育部未為核准該停聘處分,則依法該停聘處分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應有繼續聘任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竟對上訴人作出解聘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裁量瑕疵。其次,本件性騷擾案已經由性平會調查完畢提出調查報告書,並移送校教評會審議,則校教評會依性平會之建議所作出停聘處分,應認為是本件性騷擾案之終局決定,具有實質存續力,學校自應受其拘束。另上訴人係善意信賴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並信賴該停聘處分已經教育部核准,為求復職因而寫下道歉函,然實際上教育部並未核准該停聘處分,被上訴人自應有繼續聘任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嗣後卻再根據同一原因事實對上訴人懲處解聘,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另教育部既未核准該停聘處分,被上訴人自不應將該道歉函寄予楊○○,致後續進行相關行政救濟程序時,該道歉函反成為上訴人承認性騷擾事實之依據,顯有侵害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㈢系爭解聘處分,程序上並未經由系教評會、院教評會通過,而直接召開101學年度校教評會予以決議解聘,程序上自違反被上訴人聘任辦法(下稱聘任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重大瑕疵,故該解聘處分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而無效。本件性騷擾案被上訴人既已選擇作出停聘處分之決定,足徵該懲處手段顯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為最小侵害手段,縱使教育部未為核准,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自應有繼續聘任之義務,不得復據同一原因事實作出解聘處分。惟再申訴評議竟無視被上訴人申評會有上開違誤之處,其程序即有瑕疵。另景文科技大學(原為景文技術學院,於96年2月1日改制為景文科技大學,下稱景文科大)91學年度第1次性騷擾案件,既未經景文科大懲處,校教評會認定上訴人係屬所謂「累犯」云云,即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解聘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調查報告書之作成,其調查程序嚴謹詳盡,並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肯認其真實性,自足以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至上訴人請求調查楊○○於99年8月28日之通聯紀錄及各收發話地點之基地台位置,被上訴人認無必要,況當日上訴人與楊○○間縱無通話行為,亦無因此反證上訴人未對楊○○為性騷擾行為,上訴人請求調查之事項核與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㈡參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其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在核准前僅係其內部作業程序。於本件中,在教育部尚未核准停聘處分,該處分自未生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101年6月8日函致上訴人停聘云云,惟因教育部並未核准,依法該停聘處分並不生效力,是以被上訴人於審酌本件事實後,函告上訴人應受解聘處分,並經教育部101年11月23日函同意解聘,被上訴人復以101年12月4日函通知上訴人,告知解聘處分業經教育部同意乙事,與先前所為之內部作業程序間,二者絕無重覆處分之情事存在。故被上訴人所作之解聘處分,並不涉及行政處分之變更(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解聘處分),其行政處分具有一貫性,自無上訴人所稱本件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且因被上訴人所為停聘處分尚未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准,該停聘並非為終局決定,是以被上訴人最後依法作出解聘之處分,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處分行為違反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情事。況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結果性騷擾屬實,惟臨訟卻全盤否認其所作所為且毫無悔意,其言行舉止反覆不定,已嚴重違反師道。其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停聘」相較於「解聘」,係屬侵害較小之手段,然「停聘」與「解聘」,並非同等有效之手段,自毋庸再行討論「停聘」是否較「解聘」對上訴人侵害更小,從而系爭解聘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再者,因上訴人於99、100年間缺課未請假及調補課,被上訴人乃依100學年度第5次校教評會決議將上訴人予以停聘,並經教育部核准,停聘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該案係因上訴人教學不力而遭被上訴人停聘,與本件性騷擾案並無關聯。被上訴人當時自無繼續聘任上訴人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上開「停聘」處分既係因上訴人教學不力,自與性騷擾案之「停聘」處分無關,上訴人不應將兩件「停聘」處分混為一談。另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信任被上訴人101年6月8日及同年月15日第一科大人字第1010005329號函(下稱101年6月15日函),始寫道歉函予楊○○云云。惟被上訴人101年6月8日函係根據性平會調查結果所作出之停聘處分,嗣該停聘處分並未經教育部核准,揆諸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該停聘處分既尚未生效,自不得作為上訴人之信賴基礎。退步言之,縱認該尚未生效之停聘處分得為上訴人之信賴基礎,然該函係敘明「該師須完成決議(二)1、2款及相關規定後,方可復職。」本件上訴人固有以書面向楊○○道歉,然其是否有踐行「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30小時自費之心理諮商會談(每次1小時的會談),且在1年內完成」,並未見其舉證說明,是上訴人既無信賴表現,即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另101年6月15日函說明第3點並未提及「倘上訴人完成旨揭行為即可予以復職」,亦尚不足作為上訴人之信賴基礎,從而上訴人主張善意信賴被上訴人所為停聘處分業經教育部核准,上訴人為求復職而寫下道歉函,詎被上訴人嗣再根據同一原因事實對上訴人為解聘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有誤會。㈢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於101年9月19日會議經參酌景文科大100年11月2日 景大福 秘字第1000009278號函(下稱100年11月2日函)送該校91學年度第1次性騷擾及性侵犯防治委員會會議紀錄(附調查報告書,下稱會議紀錄)後,認定上訴人於91年間任職於景文科大時,即發生與本件校園性騷擾事件類似情節之前例,顯見其非為初犯,其情並不可憫。另上訴人主張景文科大校方對於91學年度第1次性騷擾案件,縱該校並未為任何懲處,但經被上訴人性平會以電話與景文科大洽詢結果,該校表示曾於91年8月20日召開校教評會,針對該校91學年度第1次性騷擾及性侵犯防治委員會會議通過上訴人涉嫌性騷擾之認定案提起討論;因上訴人已於91年8月前離職,經該校教評會表決後,以上訴人已離職在先而以辭職案處理,並非上訴人所稱並無該等性騷擾情事云云。㈣本件業經被上訴人財務管理系100學年度101年3月14日第6次系教評會及財金學院100學年度101年5月1日第4次院教評會審議通過不續聘,後由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決議解聘,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之程序乃係依據設置辦法第19條規定所為;故被上訴人業經三級教評會討論通過,且校教評會認為與法不合時,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系、院級教評會決議,自屬合於程序規定。㈤查被上訴人就本案確於101年3月14日召開第6次系教評會,並於同年5月1日召開第4次院教評會,當時系、院教評會之決議均為「不續聘」。另依行為時設置辦法第18條(即現之第19條)規定,校教評會乃考量系、院教評會上開「不續聘」之決議,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款規定顯然不合,故由校教評會依設置辦法第19條規定逕行變更系、院教評會「不續聘」之決議,改為「解聘」,核無違誤。況依聘任辦法第1條規定,足徵聘任辦法之母法為設置辦法(設置要點即為設置辦法),兩者規定如有衝突時,自應以設置辦法之規定為優先適用之依據,從而本件系爭解聘處分程序上並無任何違法可言。另本案系爭解聘處分是否違反聘任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尚有爭議,核與「明顯」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經性平會調查小組就相關人證、書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上訴人陳述表示意見之機會,而認定性騷擾行為屬實,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5條規定,上訴人性騷擾之行為,堪予認定。另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乃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校園性騷擾行為成立與否而是否該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對此自有其判斷餘地。又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明揭教師之校園性騷擾行為若經查證屬實,即屬該當修正後「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規定,而得作為解聘之事由。本件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依性平會調查之結論,認定性騷擾行為屬實,而作成解聘處分,上開判斷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錯誤之資訊」作成認定,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之情形,亦無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其決定自亦應予尊重。上訴人主張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尚無可採。其次,依被上訴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要點」(下稱防治要點)第2條第4項之規定,係將不同學校間之師生、專任或兼任老師與學生間、代課或代理老師與學生間、護理教師或教官與學生間、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與學生間之關係,均包含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內。上訴人為楊○○大學時期指導老師、研究所碩士論文共同指導教授,二人間為師生關係,師生間就地位、身分、知識及年齡等確存在不對等之情狀,為性平法及防治要點規範之內。上訴人利用討論碩士論文之機會為上開行為,楊○○有所制止、閃避,對於上訴人前開行為,雖曾向台大性平會諮詢,然未即時採取申訴救濟之途徑,確存在以後能否畢業之困擾,益足徵楊○○處於不對等狀況之弱勢地位,自無法期待楊○○能當時即為心中真意之表示。上訴人主張其與楊○○並非同校師生,與楊○○之間並未處於權力不對等狀態云云,委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先作出停聘處分,本件性騷擾案作成終局決定,具實質存續力,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變更,縱嗣後教育部未為核准,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自應有繼續聘任之義務,不得依同一原因事實作出解聘處分云云。然按「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其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被上訴人101年5月31日校教評會就上訴人性騷擾案作成停聘1學年處分,惟該處分既未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准,自尚未生效,被上訴人尚非不得變更而重作處分,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已為停聘處分,不得再據同一原因事實作成解聘處分云云,容有誤解。又上訴人之行為該當解聘事由,被上訴人校評會予以解聘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作成停聘處分後,其善意信賴被上訴人101年6月8日函、101年6月15日函內容明確告知倘上訴人完成被上訴人之相關懲處,即可復職,惟待上訴人完成道歉信後,被上訴人嗣再據同一原因事實對上訴人懲處解聘,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經查,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停聘處分未經教育部之核准並未生效,再者,上訴人據以之信賴基礎即被上訴人101年6月8日函說明五及101年6月15日函說明三等語,均明確告知系爭停聘處分須待教育部核准後始生效力,上訴人顯知悉停聘處分尚須經教育部核准後始生效力,自不得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上訴人雖有以書面向楊○○道歉,然其是否有踐行被上訴人上開2函另要求之「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30小時自費之心理諮商會談(每次1小時的會談),且在1年內完成」事實,上訴人亦未舉證以資證明,亦難認上訴人有信賴之表現。是上訴人爭執其善意信賴被上訴人所為停聘處分業經教育部核准,而寫下道歉函,被上訴人嗣再據同一原因事實對上訴人為解聘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解聘處分,未經由系教評會、院教評會通過,而係直接召開校教評會予以決議解聘,程序上違反聘任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重大瑕疵,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事由云云。按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時為當然無效,雖非不得僅主張撤銷,然按聘任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性平會100年12月8日會議決議修正懲處建議後通過,前經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於101年1月12日100學年度第4次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嗣教育部以101年2月10日臺人㈡字第1010017124號函認該不續聘決定未經被上訴人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審議,與設置辦法所定程序未合為由,不予核准。被上訴人再於101年3月14日召開第6次系教評會,並於同年5月1日召開第4次院教評會,當時系、院教評會之決議均以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事由而作成不續聘處分等情,有被上訴人上開校、系、院教評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另依行為時設置辦法第18條(現行第19條)規定,查上訴人性騷擾事件既經被上訴人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均認上訴人有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事由,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僅認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所做成之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而依設置辦法第18條規定,自得逕予變更之,尚毋須再經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重新審議通過。從而原處分尚無上訴人所指之重大瑕疵情事。又被上訴人係參酌景文科大100年11月2日函送之會議紀錄,認定上訴人既於91年間任職於景文科大時,即發生與本件性騷擾事件類似情節之前例,其情並不可憫,而認應作成解聘處分而非不續聘處分,亦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其未經景文科大懲處,然依被上訴人性平會以電話與景文科大洽詢結果,該校表示曾針對該校91學年度第1次性騷擾及性侵犯防治委員會會議通過上訴人涉嫌性騷擾之認定案提起討論;惟上訴人已於91年8月前離職,經該校教評會表決後,以上訴人已離職在先而以辭職案處理,非如上訴人所稱並無該等性騷擾情事云云,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解聘處分,並無違誤,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另上訴人聲請再調取大直美麗華影城錄影帶之證據,亦無必要,因將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7款或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及第11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有第8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二、有第10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三、有第3款或第11款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為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第1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良好品質的教育,不但包括教學內容的良好品質,且應包括良好品質的教師;教學品質是否得以培育良好國民或可用人才,並非單純屬教學技術層面的評價,而更涉及教師的良莠。換言之,學生的受教權,包括使學生在學習環境中,有享有由良好品質的教師提供教育的權利。教師或擬擔任教師之人,如曾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達於足以嚴重影響教育品質的情形,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自屬為達成保障學生受教權的合理手段。
㈡、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1項)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第3項)任何人知悉前2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性平法第2條、第28條及第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101年1月4日修正增訂同條第1項第3款,原條文移列同項第7款;下稱系爭規定1)其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構成要件,係因行為人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致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惟法律就其具體內涵尚無從鉅細靡遺詳加規定,乃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表述,而其涵義於個案中尚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機構,例如各級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教師法第11條、第14條第2項、大學法第20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參照),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而教師亦可藉由其養成教育及有關教師行為標準之各種法律、規約(教師法第17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全國教師自律公約等參照),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且教育實務上已累積許多案例,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可供教師認知上之參考。綜上,系爭規定1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之教師得以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再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核屬學校之判斷餘地,除非學校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其他機關甚至法院應予尊重。
㈤、經查,本件係因申訴人楊○○於100年8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行為而申請調查,有被上訴人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申請調查書附原處分卷可參。嗣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依調查小組訪談紀錄,楊○○指述「……他就載到美麗華,台北大直的美麗華去看全面啟動,然後我們就先去地下室吃飯,我們那時候聊天他會有意無意的摸我的大腿,面對……然後坐電梯的時候手也會碰觸你啊什麼的,我就有點閃開那樣子,到了要去看電影的時候,因為電影不知道怎麼著就突然停掉,整個影院都是黑的,然後他就突然從我的肩膀上面抱住,就從後面這樣抱住,然後我就甩開,之後他又抓住我的手,然後我就有點嚇到了,然後之後我就跟老師說我想上廁所,之後我就逃走了……。」等語,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於101年7月16日書立道歉函經被上訴人性平會轉交予楊○○,堪認楊○○指述非虛。又原審法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雙方通聯資料,楊○○確實分別於當日10時35分、10時55分及11時15分以手機(楊○○之母名下手機)與上訴人通聯,並於同日14時22分發簡訊給上訴人,此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上開簡訊內容「老師,我肚子有點不太舒服,我自己先坐捷運回去了!抱歉」佐證楊○○所述兩人當日確有接觸並其一人先行離去之事實。抑且,楊○○旋即向男友詹○○及台大校職員李○○尋求協助,並於翌日(99年8月29日)與同學陳○○以MSN對話詳述此事,亦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申請事件調查小組訪談紀錄(附於教育部卷)足憑,互核一致,足認申訴人之指述係屬實情。因本件經性平會調查小組就相關人證、書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上訴人陳述表示意見之機會,而認定性騷擾行為屬實,原審審酌上述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構成性騷擾行為。且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依性平會調查之結論,認定性騷擾行為屬實,而作成解聘處分,上開判斷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錯誤之資訊」作成認定,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之情形,亦無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其決定自亦應予尊重。已敘明其認定之心證理由及所憑之證據,並敘明上訴人聲請再調取大直美麗華影城錄影帶之證據,並無必要,自無不合。是以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採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作為不利之證據,未調取大直美麗華影城錄影帶,函詢案發當日是否有播放全面啟動電影及播放時間,未傳訊楊○○及相關證人,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依法判斷證據證明力及認定事實之職權,加以爭執,核無可採。上訴意旨另謂被上訴人101年6月8日函及101年6月15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是否得於教育部未核准停聘處分前,另於101年6月15日函附加條件?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置而不論。另景文科大之性騷擾案並無終局調查結果,不得採為證據,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係經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依行為時設置辦法第18條(現行第19條)規定,於101年9月19日會議決議變更原系、院教評會不續聘上訴人決定,改予以解聘。該解聘處分經教育部以101年11月23日臺人
(二)字第0000000000C號函核准後,被上訴人乃以101年12月4日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2月24日第一科大秘字第1010860353號函駁回申復。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評會提起申訴,亦遭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再申訴,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之訟爭標的係系爭解聘處分之合法性,而原判決業已詳述維持系爭解聘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景文科大之性騷擾案不得採為證據乙節,予以指駁,核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原判決縱未就被上訴人101年6月8日函及101年6月15日函之性質予以論述,亦無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故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