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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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子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子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羅子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100年9月21日停止戒治出監。又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
2年度桃簡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子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之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並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