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子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子杰因犯侵占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
三、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罪等案件,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侵占罪、附表編號2之竊盜罪,均係對少年犯之,且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二罪均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加重後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闡述綦詳,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聲情人於附表編號1、2之罪,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一欄誤載為:是,顯有誤會,應予更正。聲請人雖聲請就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遍查全卷均未有受刑人之請求。是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聲請人未經受刑人請求,即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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