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曉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曉芬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附件附表編號9「OLAY防曬霜」更正為「OLAY
防曬乳」,附件附表所載合計金額「5,587元」更正為「5,
708元」。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供己使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5,
708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鉅,且均據告訴代理人 鍾國暉 領回,有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併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8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