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21日確定。
詎於保護管束期間並未依規定如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發函告誡均置之不理,另經該署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協尋並親自訪視,均未遇受刑人,顯見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4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發函通知應分別於103年12月9日、104年2月24日、同年4月21日、同年6月5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25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惟受刑人對觀護人多次告誡函催其遵期報到均置之不理,且因受刑人行蹤不明,經該署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協尋並至其住所進行訪視,惟均未見受刑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暨送達證書及觀護輔導紀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訪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多次未遵守保護管束報到規定,且現行蹤不明而無法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應堪認定,則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能如期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至明。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及警惕,既緩刑寬典所欲鼓勵自新之效果顯已無從達成,依法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