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依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依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將 李邦寧 之妻 李美芳 所有、停放在上開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輪胎刺破」應補充為:「將李邦寧之妻李美芳所有、停放在上開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輪胎刺破(補胎修復費用約新臺幣《下同》50元)」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亦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因此占有自亦受法律之保護,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0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普通重型機車雖為家園機車行所有,然告訴人為本案車輛之實際使用人,且告訴人對本案車輛有事實上管領、支配監督權限而有使用權,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見偵卷第9頁),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1份在卷足參,是本案告訴人自為合法告訴權人,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是核被告蕭依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茲審酌被告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先思與告訴人進行溝通以解決雙方之爭執,即以螺絲起子刺破告訴人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輪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03號被告蕭依芳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依芳(所涉竊佔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停放在李邦寧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5李邦寧住處大樓地下停車場之停車位內,遭李邦寧移出因而受有刮傷之損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4日13時30分許,持一字型起子,將李邦寧之妻李美芳所有、停放在上開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輪胎刺破,致令該機車前輪輪胎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美芳。
二、案經李邦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依芳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邦寧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節情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補胎費用收據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周麗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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