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80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哲鈞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 律師( 法扶 )上訴人即被告 陳奕辰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75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號、103年度偵字第91號、第8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甲○○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關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3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98年度簡字第49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0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嗣上開 所處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又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1年度簡字第22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乙○○均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甲○○於101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往臺北市方向,茲予更正),因行車糾紛,竟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丙○○做出追車、急剎車及逼車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丙○○遇紅燈停車後,甲○○復同時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手持隨車攜帶之鐵棒1支(未扣案)下車敲打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窗玻璃,致該片玻璃凹陷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丙○○,並作勢要毆打丙○○,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8日晚上11時許,推由乙○○佯以性交易為由,邀丁○○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挪威汽車旅館」內,丁○○與甲○○、乙○○從事性交易後,乙○○假借要至附近便利超商提款,償還向丁○○所借之新臺幣(下同)300元為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一同離開汽車旅館,甲○○則騎乘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55-BHN,茲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在後,俟於翌(9)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丁○○發覺有異,向乙○○表示要下車,乙○○隨即將車停靠於路旁,於丁○○下車之際,示意尾隨靠近之甲○○動手行搶,甲○○即以預藏含辣椒成分之噴霧劑1瓶噴灑丁○○之眼睛致其暫時無法視物,復持預藏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電擊棒1支(未扣案)電擊丁○○頭部,致丁○○不能抗拒,強取丁○○之手提包1只,得手後,甲○○、乙○○即分別騎、駕車離開至附近馬路邊會合,由甲○○取出包內之皮夾(內有6千餘元、身分證及郵局VISA金融卡等物),將手提包交予乙○○,事後再約於新北市○○區○○○路之某賓館內朋分皮夾內之財物,乙○○因而獲得500元,其餘款項及丁○○之身分證、郵局VISA金融卡則由甲○○取走。嗣經丁○○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為警循線於同(9)日晚上6時至9時許,在甲○○之友人 林益成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住處查獲甲○○,並在甲○○身上起獲丁○○被搶之身分證、郵局VISA金融卡、戊○○失竊之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財物,並於甲○○AAE-316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犯案時使用之噴霧劑1瓶。另經警循線於同年月10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在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起獲丁○○被搶之手提包1個。
二、案經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件被告甲○○僅對原審判決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加重強盜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均撤回上訴,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確認(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故被告甲○○本件另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份,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中關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加重強盜等罪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88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前揭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82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140頁、第141頁);而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亦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第74頁、本院卷第74頁、第1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見偵2180卷第4頁至第5頁、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見偵91卷第29頁至第
30頁反面、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157頁至第158頁反面),並有噴霧劑1瓶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01年12月21日維修報價單影本(見偵2180卷第34頁)、該車車窗毀損照片2張(見偵2180卷第39頁至第4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見偵91卷第56頁至第57頁)、現場搜索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偵91卷第93頁至第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2月2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圖、行車動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其說明(見偵91卷第216頁至第21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撤銷改判(即被告甲○○所犯毀損及危害安全)部分:
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告訴人丙○○之目的所犯,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從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對被告甲○○所犯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甲○○所犯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論以數罪併罰,尚非有當。被告甲○○上訴意旨所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與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是接續行為,均成立一罪,不應論以3罪云云,其中關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罪僅成立一罪,固無可採,惟其中毀損他人物品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非全無理由。本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未能以理性及尊重他人權利之心態處事,僅因路上行車糾紛,即持鐵棒損壞告訴人丙○○之車窗玻璃以恐嚇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嚴重破壞法治社會秩序,且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情節非輕,惟念其就此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盜)部分:
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再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在公用道路上駕車追逐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輛,並有急煞車、逼車等危險駕駛行為,且案發當時約係下午5時許,應有相當之交通流量,被告甲○○該等危險駕駛行為,顯將使來往通行之人、車處於隨時發生往來危險之情況,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
一、㈠中對告訴人丙○○所為之追車、急剎車及逼車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又被告甲○○係對告訴人丙○○為追車、急剎車及逼車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後,於告訴人丙○○停等紅燈時,才手持隨車攜帶之鐵棒1支下車毀損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窗玻璃,並以此方式對告訴人丙○○恐嚇危害安全,是被告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後,另行起意犯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罪,核難與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尚無從論以一罪。
㈡、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甲○○所使用之電擊棒,所發出之高壓電流足以對人之身體產生傷害,當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甲○○、乙○○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甲○○、乙○○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3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98年度簡字第49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0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上開所處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又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1年度簡字第22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可按,是被告甲○○、乙○○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盜罪(被告甲○○);強盜罪(被告乙○○),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為其犯罪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不可謂不重,而被告乙○○雖有共同參與上開加重強盜犯行,然考量其年輕識淺,一時思慮不周而犯下此重罪,且其非動手行搶之人,事後亦僅獲得500元之微薄利益,犯後又積極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丁○○,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7頁),因認被告乙○○犯強盜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甲○○、乙○○犯後,被告甲○○分得大部分贓款一節,業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我分得8400元,乙○○分得600元(見偵91卷第11頁反面)㈡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僅分得600元(見偵91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等語甚明,嗣後渠等雖均又稱被告乙○○係分得500元(見原審卷第52頁、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惟無論是500元或600元,被告甲○○仍係分得大部分贓款,苟被告甲○○非本件強盜案之主要角色,2人就贓款之分配要無如此懸殊之理,足見被告甲○○不僅係下手行搶之人,且為本件強盜罪之主要角色,而其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施行強盜手段,惡性本即非輕,縱被告2人有透過 王文璇 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惟就被告甲○○部分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故被告甲○○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至被告乙○○之所以分得500元,固據被告乙○○供稱:
我向甲○○拿的500元是約小姐出來的時候我拿給甲○○的,因為我沒有帶錢去從事性交易,錢都是甲○○出的,想說多少出一點錢,而且我也有向甲○○拿一些毒品用,因為甲○○一開始說要給我的毒品沒有拿到,所以我後來想跟他要回500元(見原審卷第50頁),惟該時被告乙○○猶否認與被告甲○○共犯本件強盜罪,是其此部分所述,難謂無卸責之意,況其亦坦認犯本件強盜罪後,確有自被告甲○○處分得500元,再依被告甲○○於原審所述:500元是因為性交易他沒有帶錢,叫我幫他出,就把他身上的500元給我,後來乙○○回來跟我要500元,因為他有出這500元,所以分的時候至少500元要分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足知該500元確係被告乙○○從本件強盜贓款內分得之款項,尚難因被告乙○○前揭所述,遽指被告甲○○未分得大部分款項,亦附此敘明。
㈤、原審以被告甲○○、乙○○此部分(即被告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盜罪;被告乙○○犯強盜罪)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審酌㈠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年,卻不思循理性解決行車糾紛及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僅因行車糾紛即以追車、急剎車及逼車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且於與告訴人丁○○性交易後,再與被告乙○○共同強盜告訴人,犯罪手段惡劣,且取走大部分之贓物,復迄未與告訴人丙○○、丁○○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丙○○、丁○○損失,惟念其犯後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告訴人丁○○就強盜部分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如被告甲○○不再犯,願意原諒被告甲○○,讓被告甲○○得以從輕量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兼衡被告甲○○之學歷為國中畢業,本係從事水果批發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已婚,需扶養奶奶、配偶與配偶的小孩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甲○○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7年2月,核屬適當,爰量處被告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犯強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2月。㈡被告乙○○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於與告訴人丁○○性交易後,與被告甲○○共同強盜告訴人,犯罪手段惡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被告乙○○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雖非佳,然其並無其他暴力犯罪紀錄,本件其又非實際下手行搶之人,況其分得之贓物僅500元,告訴人丁○○復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兼衡被告乙○○係專科肄業,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2萬5,000元,未婚,無人需其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而扣案之噴霧劑(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辣椒水」,見偵91卷第7頁、第55頁)1瓶係被告甲○○所有且為供本案犯強盜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偵91卷第7頁正、反面、第124頁、第162頁反面),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共犯連帶負責之法理,於被告乙○○所犯主文項下亦宣告沒收。併敘明被告甲○○犯案所用之鐵棒1支、電擊棒1支,均未扣案,復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甲○○就其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盜罪部分上訴意旨,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整個事實發生之過程而言,被告追車、急煞車、逼車、持鐵棒敲打車窗玻璃及作勢毆打丙○○,乃接續的一行為,此接續內行為彼此密不可分,分別觸犯不同的罪名,究與數罪併罰間的數個行為彼此可嚴格區分者不同,被告甲○○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甲○○雖係下手行搶之人,惟此係行為分擔問題,就如同被告乙○○負責以機車搭載告訴人丁○○,並提議強盜被害人,且500元並非是僅分得之贓款,另和解金2萬元是被告乙○○還給被告甲○○配偶王文璇之2萬元,王文璇以此2萬元出面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故此2萬元並非被告乙○○出的錢,然原判決就強盜部分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7年2月,卻僅量處同案被告乙○○有期徒刑3年8月,有違平等原則,況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0條將被告甲○○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亦有違誤云云;被告乙○○以其誤交損友,致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此重罪,現今後悔不已,然其並非實際動手行搶之人,又僅獲500元微薄利益,犯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盜犯行;被告乙○○強盜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即不能任意指違法。此外,其餘上訴均經本院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甲○○、乙○○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盜、毀損他人物品等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查被告甲○○於如事實欄一㈠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前所犯數罪如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次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故本件被告甲○○前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既已修正,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從而,被告甲○○所犯強盜罪部分,既經本院宣告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前揭說明,尚不能率將此罪與其他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得上訴強盜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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