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聲請人 黃雅蘭 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雅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8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673元,然不久後即發現配偶 楊朝宗 (已歿)罹病需接受治療而無法繼續工作,聲請人無力再負擔還款金額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9頁至第3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頁至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1頁至第32頁)、戶籍謄本(卷第10頁)、在職證明書(卷第36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14頁)、診斷證明書(卷第39頁)、存摺影本(卷第34頁至第35頁)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為61,225元、
19,257元,平均每月所得5,102元、1,605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於103年10月20日至104年2月任職於日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據其所提出之存摺影本,103年11月至104年1月領取之薪資分別為17,934元、17,608元、18,552元,又因聲請人自104年3月9日起任職於富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尚未領取薪資,其自陳每月薪資約19,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證(卷第11頁至第13頁、卷第33頁至第36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6年1月收入16,000元(參卷第24頁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核算其毀諾時(96年1月即未繳款)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19,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楊○容(分別為00年生,
參卷第10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6,000元。又聲請人稱前配偶楊朝宗死亡,由其獨自扶養子女,查,楊朝宗確於96年10月10日死亡(參卷第28頁死亡證明書),聲請人所述,是為可採。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高於其自陳子女扶養費用6,000元,所陳自屬可採。
㈣末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費用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
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審酌96年度臺灣省(聲請人毀諾時居住地為屏東縣)最低生活費用9,509元,聲請人毀諾時個人必要支出當以9,509元為計算基準。另10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高於其自陳每月個人支出10,100元,所陳自屬可採。
㈤ 承上 ,聲請人於95年9月18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至96年
1月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2月報送毀諾(參卷第2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毀諾時月收入為16,000元,依9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6,
491元【計算式:16,000-9,509=6,491】,已不足繳納每期14,673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19,0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2,900元【計算式:19,000-(10,100+6,000)=2,
900】,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1,173,154元(參卷第44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900元逐年清償,尚需約405個月【計算式:1,173,154÷2,900=405,四捨五入】,即需近34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