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6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6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691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上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暨另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丙○○負擔之二分之一,餘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1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82,084元,到期日96年10月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另相對人甲○○部分,核其簽名係緊接在大
正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簽章旁,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公司之發票行為,有卷附本票可稽,其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小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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