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227號聲請人 林志強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蘇文雄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蘇文雄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金額新臺幣①肆拾叁萬貳仟元②貳拾捌萬捌仟元③肆拾叁萬貳仟元,到期日為民國①九十九年五月五日②九十九年五月五日③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須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等項而定。查本件本票發票人蘇文雄已於100年2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已無當事人能力,執票人列其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