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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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順寶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被告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8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順寶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順寶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寶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於勞工於石棉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建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理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281條第1項,對於2公尺以上高度作業,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並提供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工具使其確實戴用。順寶公司於民國97年4月2日承攬不知情之協昌塑膠商行(下稱協昌商行)之「塑膠商行廠房增建工程」,遂派遣外籍勞工ONSANTHIAHSAIPHIN(泰國籍;中文姓名: 沙平 )等人前往工作。詎甲○○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使所僱ONSANTHIAHSAIPHIN於97年5月20日上午8時許,於未戴安全帽及配掛安全帶之狀態,在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66之1號協昌塑膠商行之未鋪設30公分踏板之屋頂採光板從事工具接遞工作時,不慎踩到舊廠房屋頂之塑膠採光板,遂自7.3公尺高之屋頂墜落至地面,造成ONSANTHIAHSAIPHIN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右手擦傷、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7年5月21日凌晨2時20分許,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之自白。㈡證人 劉彥騰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許明從劉家維 及CHITCHONSANGKHOM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
驗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和解書、順寶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5張。
三、被告順寶公司為法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依同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論處;被告甲○○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雇主,且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之過失程度,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被告順寶公司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75萬6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順寶公司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甲○○所受刑之宣告,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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