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92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經判處拘役之案件所宣告之緩刑嗣經撤銷,於9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7年間復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97年7月1日晚間7時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OK便利商店」,利用該店店員與其他客人談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櫃檯上所販售之玫瑰涼煙5包(價值新臺幣300元),藏放在其包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走出商店,事後該店店長 莊瑞玲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得知該店失竊之香煙係甲○○所竊取。同年10月20日下午1時58分許,甲○○又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OK便利商店」,藉故與該店店員詢問發票是否中奬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所販售之峰牌香煙2包(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走出商店,該商店店長乙○○事後亦經由監視錄影畫面得知甲○○竊取香煙之情。嗣於同年10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甲○○至平鎮市○○路○○○號「OK便利商店」,乙○○適至該店旋認出甲○○之前曾至其商店竊取財物,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甲○○。案經被害人莊瑞玲、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莊瑞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一度指稱:伊之前有看精神科,有憂鬱症,快1年沒有去看醫生也沒有吃藥治療,會不自覺去竊盜云云,惟查被告雖係憂鬱性疾患,有門診追蹤及服藥治療,固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被告係於本件案發後之97年11月4日前往門診治療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已難認其所指患有憂鬱性之病症與本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有何直接關聯,再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就其如何於上述2次時地徒手行竊、所竊得之香煙都被伊抽完了,及其行竊之動機係因伊為單親家庭,有2個小孩讀私立學校需要伊扶養壓力很大,所以才偷煙等情陳述甚明,抑且被告事後具狀猶表示伊因喪夫後獨自扶養2子,經濟狀況拮据,因長期經濟壓力負擔,又未持續就診,二者交相影響,伊因此染上煙癮,藉以緩解精神壓力,伊前開2次至超商竊取香煙,皆因伊當時中斷就醫,且經濟拮据而菸癮頻仍,一時思慮未周而衝動所犯之罪行,故伊願坦白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有卷附答辯狀可稽,足見被告對於其如何行竊之過程記憶清晰明確,且其竊取香煙之目的係供己抒解因經濟壓力產生之煙癮,其顯然知悉其行為構成竊盜,屬違法行為甚明,堪徵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各節,核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竊上開財物之方式,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復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