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峯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峯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
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㈠受刑人張峯欽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3、5及編號7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8年6月10日簽署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㈡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屬得定應執
行刑之管轄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另附表編號7至8、編號10至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分別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4年,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共3次)││├────────┼────────┼────────┼────────┤││││││犯罪日期│101年10月15日│100年10月15日至│102年01月30日││││101年04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762號│偵字第11919號│偵字第4534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事││2837號│1230號│1897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5月03日│102年06月17日│102年08月07日│││││││├─┼──────┼────────┼────────┼────────┤││法院│新北地院│本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判││2837號│1755號│189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05月24日│102年08月15日│102年09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新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備註│執字第6267號│執字第5871號(經│執字第112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01月30日│101年04月13日│101年05月05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100號│偵字第10410號│毒偵字第1624號│├─┬──────┼────────┼────────┼────────┤││法院│新北地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事││1849號│1955號│1955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7月23日│102年11月21日│102年11月21日│││││││├─┼──────┼────────┼────────┼────────┤││法院│新北地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判││1849號│1955號│195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0月03日│102年12月31日│102年11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新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備註│執字第13190號│執字第936號│執字第937號││││││└────────┴────────┴────────┴────────┘┌────────┬────────┬────────┬────────┐│編號│7│8│9│├────────┼────────┼────────┼────────┤│罪名│竊盜│野生動物保育法│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11日│100年10月11日│101年10月中旬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士林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1944號│偵字第11944號│偵緝字第894號│├─┬──────┼────────┼────────┼────────┤││法院│本院│本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易字第646││事││2208號│2208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27日│102年11月27日│103年01月27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判││2208號│2208號│53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06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士林地檢103年度││備註│執字第378號(編號│執字第378號(編號│執字第3885號│││7至8經判決應執行│7至8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10│11││├────────┼────────┼────────┼────────┤│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共3次)│││├────────┼────────┼────────┼────────┤││││││犯罪日期│101年06月06日至│102年04月22日││││101年09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563號│偵緝字第563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05年度上易字第│││事││202號│202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10日│105年11月10日││││││││├─┼──────┼────────┼────────┼────────┤││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05年度上易字第│││判││202號│20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1月10日│105年11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臺北地檢105年度│臺北地檢105年度│││備註│執字第9445號(編│執字第9445號(編││││號10至11經判決應│號10至11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執行有期徒刑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