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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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被告傳英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名林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各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丁○○各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分別自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一日(丙○○)、七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丁○○)起受僱於被告為勞工,每日工資丙○○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丁○○為一千二百六十元,每星期工作五日,星期六、日休假,休假期間星期六不給薪,星期日給薪。被告預知伊等再過數年即可申請退休,如按原來薪資計算,所得請求之退休金較資遣費高,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片面公佈,自是日起每週工作三日,由全體員工輪休,而以減少工作天數,達其減薪之目的,致伊等每月工資驟減,難予維生,往後申請退休,亦必按此標準計算,被告所為自屬違反勞動契約。伊等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分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被告即應給付丙○○資遣費六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工作年資自七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止,計十八年三月,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三萬四千零十一元,按十八個基數計算)、應給付丁○○資遣費六十萬五千零七十元(工作年資自七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止,計十八年十月,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三萬三千六百十五元,按十八個基數計算)。另在僱用期間,被告歷年來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均不給薪,最近五年即自八十七年起,迄九十一年止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及國定假日(指二二八日和平紀念日、九二八 孔子 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 蔣公 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憲紀念日),丙○○合計一百三十一日,丁○○合計一百三十六日,被告自應分別給付丙○○、丁○○特別休假工資及國定假日加班工資(指加倍發給工資),各十七萬零三十元及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元等情,本於資遣費及工資請求權,求為命被告給付丙○○七十八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給付丁○○七十七萬六千四百三十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伊係因受景氣影響,業務緊縮,乃經原告及其他員工同意,公告自九十一年七月
份起採暫時性輪休方式上班,俟景氣復甦即可回復原有上班方式,並非為減省對原告將來退休金之給付。原告如不同意,何以公告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陸續工作至同年月十一日止。況在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伊仍於同年八月九日照發七月份薪資給原告,未予刪減,足以表示伊雖暫時採輪休方式上班,但無損於原告之權益。原告以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對被告仍負有服勞務之義務。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丙○○繼續上班,為丙○○所拒,已於同年八月六日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規定,向丙○○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之國定假日,除二二八和平紀念日外,現均僅規定紀念而不放假,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其請求該等假日加班工資,為無理由,況三月二十九日、十月二十五日光復節伊均給予休假,若原告之主張成立時,伊主張抵銷。另伊係以原告若每月全勤時,發給二天之全勤獎金,以抵特別休假,如一個月請假半天,仍視為全勤,如一個月請假一天,則依情形而定,分別論以全勤。伊於九十年七月前,以每週六個工作天計算,發七個工作天之薪資,自九十年七月份以後,則週六、日休假,每週工作五天發六日之薪資。由此可見,伊已發全勤獎金給原告,且休假日照常給薪,原告請求特別休假之工資,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等分別於前揭時間受僱於被告公司,工資各按日薪一千三百元、一千二百六十元計算,每星期工作五日,星期六、日休假,發給六天之工資,被告公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份起,以輪休方式每週工作三日,其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分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有其所提薪資袋、輪休公告照片、勞資協調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與被告所提薪資清冊、考勤表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公告以輪休方式每週工作三日,是否違反勞動契約?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係按日計算工資,自九十年七月份起,係每週工作五天,
發給六天工資,週六、日休假,已如前述,再參酌兩造所提薪資袋、考勤表之記載,其上給薪之「公休」日,除每週一天之休假外(該日屬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之「例假」),春節、青年節、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等亦休假並給薪(各該日屬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日),至其餘休息日,則均不發給工資。此等工作時間及工資計付之方式,屬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被告如未經勞工同意,單方作不利於勞工之變更,即為勞動契約之違反,致有損害於勞工權益之虞,勞工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㈡查被告所為公告,僅載:「景氣原因,自七月份起開始暫時以輪休方式上班。(
人每星期上班三天)PS:全勤獎金暫時取消,請各位見諒!」及列明上班排班表,而將工作時間變更為每週工作三日,其餘時間輪休。雖稱「暫時輪休」云云,但何時能恢復原有工作時間,並無確定或可得確定之日期可循,且未表明輪休期間是否發給工資,徵諸兩造間除前開例假、紀念日、休假日外之休息日,不給工資,且被告係以景氣因素實施輪休,顯係基於節省工資成本之考量,自亦不可能輪休期間,仍發給工資。被告此項變更,將使原告每週減少二天之工資,每月減少約八天之工資,減少比例超過三成,除立即造成原告每月收入銳減,影響其生計外,日後如按此計算資遣費或退休金,更使原告所得領取之資遣費或退休金減少許多,顯然不利於原告,並有損其權益,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所為情形核與該款規定相當,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自應認為係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㈢被告辯稱採暫時輪休,有經原告同意,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未即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且繼續工作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要屬單純之沈默,並非積極的或默示的同意,被告徒以此作為有經原告同意之論據,自無可採。另其所謂暫時輪休,何時能恢復原有工作時間,並無確定或可得確定之日期可循,被告稱俟景氣復甦即可回復原有上班方式,顯然遙遙無期。又被告雖於同年八月九日照原薪資發給原告,未予刪減(即輪休期間工資照發),惟此係因兩造在勞資爭議調解時,調解委員表示爭議期間,應照發薪資所致,為被告陳明,不足以證明公告輪休時,被告仍願照發給輪休期間之工資。但被告既係自願發給該輪休期間之工資,且原告亦未同意輪休期間不給工資,該部分款項,仍屬原告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至被告在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減省資遣費或退休金給付之目的,始採行輪休上班制度,則與其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之認定無關,無詳為析述必要,附此敘明。
㈣是以,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堪以認定,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原告於前揭時間以存證信函,以被告有此項事由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信函達到時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參前開掛號收件回執),即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被告並應依同法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
五、原告各得請求之資遣費若干?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所明定。被告為發動機器之機械加工製造工廠(參原告所提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原告為其雇用之勞工,於勞動基準法七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前之年資,其資遣費之給與,即應適用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而依該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工人在同一事業主體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之資遣費,工作未滿一年者,並未規定應發給資遣費,原告二人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均不滿一年,此部分之工作年資,被告毋庸發給資遣費。
㈡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法第二條第四款復定有明文,一個月平均工資,則為勞工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除以六所得之金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台勞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函參照)。本件原告均係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終止契約,其等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均為十七年十一月又十一日,資遣費基數均為十八個月。而其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應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回算至同年一月十二日止之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原告以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之工資除以六,與法律規定不甚一致。依兩造所提考勤表、薪資袋,扣除一月十一日以前之計薪日十日,一月份工資(含全勤獎金),原告丙○○為二萬四千七百元,丁○○為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元,七月份工資計至十一日止計薪日為十日(扣除星期假日一日),原告丙○○為一萬三千元,原告丁○○為一萬二千六百元,再加上二月至六月合計之工資丙○○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元、丁○○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元後,六個月工資總額丙○○為二十萬五千八百七十元,丁○○為二十萬零五百三十元。則將此金額分別除以六再乘以十八個月後,原告丙○○、丁○○得請求之資遣費各為六十一萬七千六百十元、六十萬一千五百九十元(角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丙○○僅請求其中六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原告丁○○請求六十萬五千零七十元,在超過六十萬一千五百九十元範圍,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原告得否請求五年內特別休假工資及紀念日加班工資?㈠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
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所規定。另二月二十八日和平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革命先烈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孔子誕辰紀念日、十月二十五日台灣光復節、十月三十一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憲紀念日,均屬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所稱之紀念日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復定有明文。
㈡原告丙○○、丁○○分別自七十三年四月一日、七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受僱於被
告,各至八十三年及八十二年始滿十年,當年特別休假日仍均為十四日,翌年起,每一年加給一日,八十七年時丙○○、丁○○特別休假各為十八日及十九日,九十一年時則各為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故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丙○○、丁○○之特別休假日數合計分別為一百日及一百零五日,原告主張為各為一百零五日及一百十日,並非正確。原告主張該等特別休假迄今均未休假,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發給工資。至全勤獎金,係雇主依勞工出勤狀況所發給之獎金,與勞工應享有之特別休假無關。另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前,以每週六個工作天計算,發七個工作天之薪資,自九十年七月份以後,則週六、日休假,每週工作五天發六日之薪資,該工作天外,休假日發給一日之工資,乃屬每星期例假之工資之性質,亦與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其應休未休之日數,應由雇主發給工資者,截然不同。被告抗辯其已發給全勤獎金及星期假日一日之工資,被告不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云云,洵無可取。
㈢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在二月二十八日和平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孔子誕辰紀念
日、十月三十一日蔣公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憲紀念日之國定假日,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一年間合計二十六日,均須工作而未休假,惟被告並未發給加班工資(指未加倍發給工資而言)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堪認為實在。原告請求補發各該假日之工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亦無不合。至該等假日,除和平紀念日外,現僅紀念而不放假者,乃指政府機關所屬人員而言,勞工不在適用範圍,被告抗辯其毋庸加倍發給工資,顯無可採。另三月二十九日革命先烈紀念日、十月二十五日台灣光復節,本來即為應放假之日,被告於該二日給予原告休假,並照發工資,乃屬應然,被告主張抵銷,殊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一百日)及國定假日(
二十六日)加倍工資為十六萬三千八百元,應給付原告丁○○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一百零五日)及國定假日(二十六日)加倍工資為十六萬五千零六十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該等金額範圍,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丙○○為六十一萬二千六一百九十八元,加上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工資十六萬三千八百元,合計為七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丁○○為六十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加上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工資十六萬五千零六十元,合計為七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本件原告之請求各在此金額範圍,及其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度 勞訴 字第 28 號判決(92.02.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度 勞上 字第 16 號(92.07.3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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