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35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告 江金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 賴美月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2時許,由賴美月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1,270元(工資:5,400元、烤漆:6,800元、零件:69,070元),又原告自行計算折舊後,請求1萬9,10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未注意安全間隔,及訴外人賴美月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且賴美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有違規,本院審酌上情,認雙方過失比例應為被告占4成、賴美月占6成。

 ㈡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8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8萬1,270元(含工資:5,400元、烤漆:6,800元、零件:69,07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6,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烤漆,毋庸折舊,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萬9,107元(計算式:6,907元+5,400元+6,800元=19,107元)。

 ㈢本件被告、賴美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如上,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其保戶賴美月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643元(計算式:19,107元×40%=7,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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