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42號
原告 蔣祖德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理由欄所載事項,並附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以地號為被告,尚無從特定被告,原告應到院閱卷後補正本件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提出記載完整被告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