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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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凱倩選任辯護人周立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328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654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凱倩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鄭凱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時,接續在臺北市○○路、中華路2段之統一超商內,以宅急便郵寄方式,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台北青年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等,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提供上開各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陳見寬林芷如陳道鴻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鄭凱倩金融機構帳戶內。嗣經陳見寬、林芷如、陳道鴻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見寬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鄭凱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均係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辦理信用貸款而上網找代辦人員,代辦人員要求提供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伊亦係受害者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99年7月23日 彰忠孝 字第0991641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99年8月4日北富銀南門營字第990368號函所附之開戶、印鑑卡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9年9月14日北營字第0991804777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9年9月17日處儲字第0991004659號函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5654號卷第49至51頁、第71至73頁,本院99年度簡字第3280號卷第10至11頁、第23至24頁);而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上揭帳戶,匯入後均旋以金融卡悉數領盡各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見寬、林芷如、陳道鴻證述屬實,復有上開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單、存款存入存根、被害人無摺存款交易明細單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5654號卷第21至22頁、第26頁、第66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20881號卷第15至17頁、第34頁,本院99年度簡字第3280號卷第31至35頁)。依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於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加以提領花用。
(二)依下列各節,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交付帳戶金融卡並告以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1.依被告所述尋求貸款之經過,其僅於電話中與代辦人員交談,既未填寫相關年籍、借貸契約等資料,即將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鄭敏仁 」,並將密碼告知對方,顯與一般貸款之情形不同。而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機構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網路拍賣、分期付款扣款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援交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匯存款帳戶,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轉匯存款,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被告於98年6月自大學畢業,在債務管理公司負責信用卡催收業務,此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
15頁),其既係具有相當之智識、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並由被告供稱:「(你的金融卡、密碼都給詐騙集團,你會懷疑詐騙集團會把民眾被騙得前會到你的戶頭再由詐騙集團領走?)我那時候以為是會被拿去洗錢。(所謂洗錢是何意思?)為了避稅把不法的所得透過一些不法的方式漂白款項」(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第18頁),顯然被告對於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明人士,帳戶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係有認知。且被告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代辦人員、代辦公司之地址等俱不能陳述,與其等聯絡方式僅有撥打其等所告知之行動電話門號,此均據被告供述在卷,被告竟率爾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代辦人員,是被告雖無他人使用其帳戶必持以詐騙之確信,惟仍交付供其使用,顯就收受者縱用以詐欺一節,有所預見,且該等事實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他人以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未必故意。
2.按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核貸,係依借款人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優劣為斷,除要求借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財力證明文件外,斷無要求借款人提供自己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審核償債能力優劣之必要與可能,此為公眾所皆知之事實,查被告自承:伊曾於94年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伊去銀行的貸款業務單位找承辦小姐,提供勞保局勞保卡、國稅局資料,送件後約3天貸款就辦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那時候對方要求伊寄存摺影本、金融卡伊就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堪認被告就核貸與否取決於借款人資力及償債能力、有無提供足額擔保品,而非有無交付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等情當知之甚稔,故其辯稱:為製作假財力證明始交付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云云,悖違金融機構核貸作業習慣,尚難憑採。
3.況參酌被告交付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前,旋領出帳戶內款項而僅餘新臺幣(下同)13元,有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證(見99年度偵字第15654號卷第73頁),與一般借款人多會提供相當資力證明獲取良好信評以利核貸之申貸常情相違,且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豈非徒生他人盜領貸款風險,亦未符放款作業常規,堪認被告交付金融卡與密碼,顯係供他人使用,而非貸款所需,其所辯前詞,顯為虛情,無足憑信。
4.至被告雖辯稱:在寄出存摺影本跟金融卡前,伊有問伊的朋友 林榮祥 ,林榮祥說沒有問題,把存摺跟金融卡給對方就是要作財力證明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之男朋友林榮祥於本院結證稱:伊辦貸款有4、5次經驗,是到網路上找代辦人員辦理,對方要伊提供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及在職證明,其中有
1、2次是跟伊要存摺正本,伊想說伊之前寄存摺沒有什麼問題,所以就跟被告說寄存摺、提款卡應該是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可知就證人林榮祥申辦貸款之經驗而言,最多也只是提供存摺正本或影本,而不需要提供金融卡,更不需要提供提金融卡密碼,縱然被告是因相信證人林榮祥之建議而寄出存摺影本及金融卡,惟就金融卡密碼部分,仍是基於己意提供,且與被告自身及證人林榮祥之貸款經驗迥然不同,是其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5.此外,被告提出4封內容為貸款廣告之電子郵件及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5月11日至同年5月12日之受話通信明細表等(見本院99年度簡字第3280號卷第15至22頁、見99年度偵字第15654號卷第48頁),前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收到此4封電子郵件,且被告供稱:伊係於99年5月11日早上上網登記,99年5月12日中午有4家代辦跟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然被告提出之4封電子郵件中,其中1封之寄件日期竟為99年5月15日, 益徵 被告提出之證物與其所辯互見矛盾;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0000000000、0000000000是詐騙集團打給伊的電話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代辦業者是用0000000000跟伊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43頁),惟本院函詢結果,0000000000之用戶名稱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之用戶名稱為 曹蓮香 ,即被告男友林榮祥之母親,0000000000之用戶名稱為 李清德 ,使用狀態為已掛失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共3紙可憑(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均無從認定上開門號之用戶與被告所稱之詐騙集團或代辦業者有何關連,且門號0000000000並未於99年5月12日撥打電話給被告,亦有被告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5月11日至同年5月12日之受話通信明細表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5654號卷第48頁),是被告上開空言指稱,均不可信。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他案被告 陳彥 均,證明被告不是有意去提供帳戶給任何其他人,而是確實要貸款用云云,惟證人 陳彥均 到庭證述之內容,為其自身申辦貸款之經過,其並未見聞被告提供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情形,殊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提供3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人陳見寬、林芷如、陳道鴻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害人林芷如遭詐騙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提供數個帳戶供不法之徒詐取他人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被害人陳見寬、林芷如、陳道鴻所受損失非輕,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林芷如及陳道鴻達成和解,有調解書2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2年。惟緩刑期內,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方式、匯入之││││││帳戶││├──┼───┼───────────────┼───────┼─────┤│1│陳見寬│陳見寬於99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99年5月17日(│100,000元││││,在新竹市住處上網時,詐欺集團│聲請簡易判決處│││││成員佯稱為女網友、從事援交,並│刑書誤載為16日│││││與陳見寬相約見面後,佯稱需操作│)某時,將款項│││││提款機以確認身份,致陳見寬陷於│存入被告之台北│││││錯誤,而依其指示付款│富邦銀行帳戶││├──┼───┼───────────────┼───────┼─────┤│2│林芷如│99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詐欺集團│99年5月15日下│100,000元││││成員撥打電話予林芷如,佯稱為雅│午4時38分,將│││││ 虎奇摩 拍賣之賣家,因林芷如購物│款項存入被告之│││││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需取消│彰化銀行帳戶│││││設定,致林芷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在桃園縣○○鎮○○路之彰化││││││銀行內以提款機操作無摺存款│││├──┼───┼───────────────┼───────┼─────┤│3│陳道鴻│99年5月16日晚間7時57分許,詐欺│99年5月16日晚│23,456元││││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道鴻,佯稱│間8時32分,將│││││為網路賣家,陳道鴻購物時誤設定│款項匯入被告之│││││為分期付款,致陳道鴻陷於錯誤,│郵局帳戶│││││而依其指示在台北縣林口鎮中湖頭││││││郵局內操作提款機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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