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0號聲請人 謝依 即 謝玲俐 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依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依前 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94,86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1,813,67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7號案件(下簡稱司消債調卷)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債權陳報狀、調解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6頁至7頁、第53頁至第68頁、第88頁至92頁、第9頁至11頁、第12頁至18頁、第70頁至76頁、本卷第1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而查,聲請人現於金芭黎影視廳擔任服務生,自陳每月收入為20,000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101年退保,另聲請人主張其長女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300元,列入其收入計算;另聲請人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等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約有67,473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調解筆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陳報狀、社會局函、保險契約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4頁至5頁、第70頁至76頁、第20頁、第22頁至24頁、第21頁、本院卷第25頁至28頁、第90頁、第25頁至26頁、第78頁至86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參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已於
101年退保,復佐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屬可採;是應暫以聲請人自陳現每月收入20,000元,加計其每月領取社會補助2,300元,以每月22,300元(20,000+2,300=22,300)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離婚負擔長女扶養費7,00
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甲○○育有長女,長女劉○嬿為00年生,現就讀聖功高中,並住於台南市,僅有寒暑假住高雄,每月領有單親家庭生活補助2,300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筆錄、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國稅局財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陳報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4頁至5頁、第70頁至76頁、第17頁、第18頁至19頁、第25頁至27頁、第29頁至33頁、本院卷第25頁至26頁、第90頁),堪認聲請人長女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至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其現住居高雄市104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為標準,另聲請人主張將其長女每月領有單親家庭生活補助列入收入計算,故計算時不再扣除,以避免重複列計,以上開數額,再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5,435元【10,869÷2=5,435】,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7,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自陳現賃屋而居,每月租金6,000元云云,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書、調解筆錄及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4頁至5頁、第36頁至39頁、第70頁至76頁),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衛福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本院審酌後認為,以聲請人背負之龐大債務,其個人必要費用就居住單項部分,以其個人每月即需支出6,000元,難認為必要且適當,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2,485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2,485元為上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2,3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485元及扶養費5,435元後,僅餘4,381元【計算式:22,300-12,485-5,435=4,381】,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13,677元,以其所有保險解約後之價值67,473元,換價清償上開債務後,剩餘債務為1,746,204元【計算式:1,813,677-67,473=1,746,204】,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