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冠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竟未完成戒癮治療,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6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2日2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5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99X103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0年5月24日至101年11月23日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徵。惟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療程之事實,此有被告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情形報告表、二級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撤銷緩起訴之原因,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8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72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而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