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九號抗告人 鄭鐘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鄭鐘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07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抗告人對該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00年10月14日13時56分42秒、14時3分27秒、14時19分18秒與 陳滿慶 之電話通聯,係陳滿慶要抗告人幫忙簽六合彩,並非有關毒品買賣之事;陳滿慶因受警員壓迫,怕被收押、不能返家,才指認抗告人;且100年10月14日13時56分42秒通聯之基地台為高雄市○○區○○○路○○號,陳滿慶當時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照顧朋友,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之7-11超商附近之毒品交易地點,其他2通通聯內容也未提及上開超商,更無與0.4公克、新台幣1500元相對應之對話或暗語。又陳滿慶於偵訊時稱因前2次聯絡不到抗告人,遲至100年10月14日下午始聯絡上,並交易毒品成功,惟抗告人與陳滿慶於當日均有聯絡,陳滿慶在電話中也未提及聯絡不上抗告人;上開證據,具有「嶄新性」及「顯然性」,足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㈡抗告人因幫兒子戒毒10年都戒不掉,未能置信,才於50歲碰觸毒品,但自93年至今,已完全未再碰毒品,曾是吸毒之人,若有販賣毒品,絕不可能本身不施用毒品;抗告人如有販賣毒品,經濟情況也不會連請律師的費用都要分期付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經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後,已敘明:(一)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滿慶之事實,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論述認定之理由;且抗告人與陳滿慶之通聯譯文固未明白顯示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等,惟於毒品之交易,為免遭警方查緝,雙方未在通話中講明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甚且亦避免使用暗語,而依先前之慣例為交易,或待見面時始為確認,此在審判實務上,均非少見;且販賣毒品之人是否必然有施用毒品習慣,或經濟狀況必然較佳,繫於各行為人之習性及生活狀況而有不同,並無一定標準。抗告人以「通聯譯文,未明白顯示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等,及其並未施用毒品、經濟狀況不佳」為由,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二)原確定判決就陳滿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證稱其係因害怕方於警詢中指述向抗告人購買毒品等語是否可信一節,已詳述依證人即承辦員警 鍾駿宏 之證述,佐以陳滿慶接受警詢時之錄音光碟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所載大致相符,並無陳滿慶所謂上開陳述時意思不自由之情,且陳滿慶自承於偵查中未受恐嚇或脅迫,仍證稱向抗告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審酌陳滿慶接受警詢、偵訊之外在環境等狀況,認定陳滿慶於第一審法院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不可採信。
(三)原確定判決就認定抗告人與陳滿慶之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之7-11超商附近」,業已詳述依據抗告人與陳滿慶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其等之對話內容而為認定,可知其等相約見面之處所非在陳滿慶通話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即「高雄市○○區○○○路○○號」附近。又抗告人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4住處至中和紀念醫院,或至覺民路與陽明路口之車程,繫於當時交通流量、行駛路線、路況良窳及車行速度等因素,自難僅憑抗告人於通聯中陳稱「差不多6分鐘就到」,即可認定抗告人與陳滿慶見面之地點為中和紀念醫院。聲請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為質疑,尚無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陳滿慶間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1時56分之對話監聽譯文顯示陳滿慶並非在其於警詢時所稱之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口附近,可徵並無陳滿慶於警詢中所謂在該路口之同一超商與抗告人交易毒品情節。㈡陳滿慶於警詢中對所詢上開對話係在講何事一節,答稱與抗告人進行毒品交易之細節各情,與該通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不同。㈢製作警詢筆錄前,警員即要求抗告人認罪,製作筆錄中途,抗告人欲如廁,亦可暫停錄音。㈣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抗告人與陳滿慶間之並無任何隱晦不明或暗語之對話。㈤觀以抗告人與陳滿慶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滿慶稱「在下面那裡坐」、「不要在7-11」,及抗告人稱「你再出來就好」,均顯示陳滿慶係自其住處前往中和紀念醫院途中打電話給抗告人,且係於中和紀念醫院等候抗告人;再由抗告人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2時19分致電陳滿慶之電話譯文「我現在騎摩托車過去,差不多6分鐘就到」,顯示抗告人係前往中和紀念醫院與陳滿慶會面,均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毒品交易地點。㈥抗告人係因女兒出國,故與妻子、岳母前往龍潭照顧孫子,陳滿慶於警詢時稱抗告人因警察在注意販賣毒品之事而北上躲藏,為不實在。㈦本件於抗告人住處並未搜索到任何疑與販賣毒品有關之物證。又抗告人非六合彩組頭或柱腳,僅為小簽客,偶代親友簽牌,故搜索時未發現家中有傳真機,陳滿慶係有時來找抗告人告知一些六合彩的版路走勢明牌,抗告人久未碰觸毒品,何有販賣毒品情事云云。
五、惟查:
(一)原裁定就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關於其與陳滿慶間之通話內容、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陳滿慶於警詢陳述內容之證明力等項,俱已逐一指明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由,認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影響性。抗告意旨㈠至㈣、㈦,猶就此任意指摘,自非有據。
(二)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所辯於其住處並未搜索出任何類如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語,已於理由欄說明「販賣毒品者固常須使用磅秤、勺子、分裝袋等物,甚或亦有習於記帳者,亦會將販毒帳務記載於簿本上,然販毒者是否會將該等物品藏置於其住處,非可一概而論,自難以警方未於販毒者住處搜獲該等物品,即為該人必無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等語。對於抗告人與陳滿慶間關於相互等候地點之對話,原確定判決亦說明陳滿慶以電話聯絡抗告人欲要「1個」、「1個半」之「77台號」後,雙方即約定見面地點,並因對於地點之取捨、到達之先後、天氣變化,聯繫如何等候等情,參以陳滿慶於警詢時之陳述而認定其等交易毒品之地點。另就抗告人辯稱係與陳滿慶聯繫六合彩事宜云云,已析縷其如何不可採之理由,顯均經調查斟酌。另原確定判決並未將陳滿慶陳稱抗告人因何故北上之事作為認定抗告人犯行之證據。抗告意旨㈤、㈥,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或經審認在案,或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六、綜上,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漫事爭執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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