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苗簡字第49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被告 黃炳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7月26日,以本院106年度補字第79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80元,而前開裁定於106年7月31日送達原告並經原告之受僱人簽收,然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