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貴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貴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貴蓮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嗣陳貴蓮於民國102年5月12日,將其所飼養之黑色犬
1隻,以短鍊栓綁在高雄市○○區○○街○○號(聲請意旨載為97號,應予更正)騎樓前此公眾得通行之處所時,本應注意看管,必要時應為犬隻加戴口罩或將之關入鐵籠內,以防免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 張仕釗 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該處,遭該犬上前撲咬,致張仕釗因而受有左大腿外側近膝蓋約四個咬痕併擦傷之傷害。案經張仕釗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貴蓮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仕釗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 黃大沅 小兒科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2張。
三、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故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犬隻,除應善盡照護看管之義務外,鑒於犬類可能有突發之攻咬反應,自應注意防止而避免造成人員之受傷,此亦為飼主須履行之注意義務。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飼養犬隻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以保護他人權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將其飼養、具攻擊性之犬隻配戴口罩或關入鐵籠內,致告訴人因此遭犬隻咬傷而受有上述傷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有過失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未善加看管所飼養犬隻,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因其前曾未如期出席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所定調解期日致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有卷附聲請調解、刑事聲請取消調解狀各1份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