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僅就犯罪事實一第三至四行關於「而於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騎至…」之記載,更正為「而於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騎至…」。
二、核被告陳瑞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一百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七0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屆滿,是其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仍執意於酒後騎車擬返家,洵然漠視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更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及反應力嚴重減衰而自摔成傷,且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八毫克,情節匪淺,並兼衡其任職麵包店,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59號被告陳瑞珊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珊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晚間,在宜蘭縣員山鄉某地,與人飲用酒類至過量,次(23)日凌晨飲罷後,即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欲返家中,而於5月23日凌晨2時40分許騎至員山鄉永同路三段與頭份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摔倒於地,經人送醫後,由警員至宜蘭市仁愛醫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值)。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瑞珊坦白承認,本案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飲用酒類過量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珦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