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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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3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7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2月10日5時3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路與太平路,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當場為警取締並開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受處分人則以:伊並未駕駛過上開車輛,也不認識車主,本件應係遭人冒用姓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惟經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 廖本聖 到庭結證:我當日開單舉發的對象,就是法庭上的異議人沒有錯。當日他在太平路及雙十路口,他闖紅燈,我們駕駛警車將他攔下,我們請他出示駕照行照,他說他的駕照放在家中,所以他出示身分證,我們用隨身電腦查證他的身分證,身分確認之後才開單告發等語。按證人廖本聖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並在本院以言詞證述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況證人廖本聖與受處分人間並不認識,彼此應無怨恨仇隙,當不致甘冒瀆職或偽證罪責,而故意誣攀受處分人有違規之事實。況參酌受處分人當庭書寫10次姓名之筆跡,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被通知人欄上「甲○○」之簽名,以肉眼仔細辨識該簽名之字體結構、筆法走勢、特殊轉折,發現其運筆及書寫之特性顯為雷同,顯係由同一人所為,堪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通知人欄上「甲○○」之簽名應係受處分人所親為無訛。是受處分人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並無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5年5月初遺失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於95年5月22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同年5月23日申請補發駕駛執照,未曾駕駛過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不認識舉發單記載之車主 蔡月娥 ,原審未傳訊車主蔡月娥查明有無將車輛交付抗告人使用之事實,遽憑員警於事發3個月後可能指證錯誤之證言,即謂抗告人確為駕駛人,顯有不當。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抗告人簽名,原審未送鑑定,僅憑肉眼將兩相迴異之簽名,認係雷同,亦屬率斷,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重新調查,以明事實真相等語。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曾於95年5月22日補發身分證,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其遺失之身分證即有遭人冒用之可能。又行為人若有意冒用他人之名義應訊,其先決條件即係熟背遭冒用者之年籍資料,實務上常見冒名應訊者,均能熟背他人之年籍資料,而未被發覺(嗣大部分均因檢察官或法院傳訊遭冒用者,而東窗事發),則員警縱曾以隨身電腦查證「甲○○」之身分,亦未排除遭冒名之可能。再者,證人廖本聖為員警,經常從事交通違規取締勤務,自96年2月10日案發起,距其於96年5月11日在原審作證時,已有3月,對當日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者之容貌是否仍有清晰之記憶,亦非無疑。查受處分人並非社會或地區之知名人士、特徵顯著、與證人廖本聖間亦非熟識親友或曾長期近距接觸,並無絕對不會誤認之情事,不符「單一指認」之條件,為防止錯認,自應依指認程序之基本原則,進行「成列指認」,惟原審令證人指認本件交通違規者,似僅係單一指認,自存有誤認之可能性,尚不得執證人與受處分人間無怨恨仇隙,當不致甘冒瀆職或偽證罪責,而故意誣攀受處分人,即謂其指認必定無誤。
(二)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車牌0000-00號違規車輛之車主為蔡月娥,受處分人辯稱其不認識車主,未曾駕駛過該車,則該車輛於被取締時究係何人使用,即有辨明之必要,原審未查明車主蔡月娥究竟有無將車輛交付受處分人使用,即謂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自有查證未盡之瑕疵。
(三)法院核對筆跡,固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但除非筆跡有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外,仍須藉重科學儀器及專門知識,就其內容付與鑑定,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00號判例參照)。原審以肉眼比對受處分人當庭書寫之簽名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甲○○」之簽名,並未詳細說明何部分之字體結構、筆法走勢、特殊轉折等,存有如何顯著之一致性,即謂其運筆及書寫之特性雷同,理由顯有未備,況如該等筆跡之跡象並非顯著,自宜付與鑑定,以求慎重並昭折服。
(四)綜上所述,原審疏未詳察,遽予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難稱妥適,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