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附民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6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業於96年8月22日以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5日宣判。茲原告雖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於96年9月5日始遞送至本院,有本院收狀章可憑,依照首揭法律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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