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甲○○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速過快,擦撞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此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才會偏向路肩,並擦撞車道護欄,以致失控,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再度傳喚證人甲○○、丙○○詰問,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本件車禍前,伊看到被告的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距離伊前方大約3、4部小客車之距離,伊看到被告車輛先偏向路肩,然後又滑向外線和中線車道,被告車輛是突然滑行向路肩,在路肩就已經翻車了,然後再滑向中間及外線車道,因伊煞車及反應不及,才撞上去等語(見本院99年7月1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證人丙○○亦證稱:本件車禍時,伊行駛在外線道,距離被告車輛中間還有2部小客車,被告車輛突然往右路肩靠,之後被告車輛就傾斜,往內線車道滑過去,接著甲○○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就撞到被告車輛等語(見本院99年7月1日審判筆錄第7頁)。證人甲○○、丙○○上開證述內容,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現場刮擦痕跡(被告車輛輪胎磨痕起點在路肩,長度約30公尺,接續往左(西)彎斜呈刮地痕至外側車道,間斷3.4公尺後在中間車道有大片擦地痕6.2公尺,直到中段出現急遽右彎折),及卷附照片所示上開車輛受損狀況(被告車輛右後輪扁胎、輪胎與鋼圈脫離、前輪軸後端之底盤明顯遭撞擊變形,甲○○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右前方車頭大片撞擊受損)等物理跡證亦相吻合。再參諸卷附警方拍攝車禍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尾攔板並無撞損痕跡,僅底盤車架部分有明顯斷裂毀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相字第758號卷第32頁背面、第30頁),則依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損情形,自難認被告之車輛於側翻滑行至中間車道,在該車道與甲○○車輛碰撞前,曾遭甲○○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或其他車輛碰撞,從而被告上開主張,與上開車損情形不符,自非可採。
二、查原審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按本件事故地點為國道1號高速高路北向59.1公里路段,原判決誤載為
591.1公里,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敘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被告任憑己意妄為指摘,要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上訴仍飾詞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家貽
法官張瓊華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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