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 林溪湖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交簡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所引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飲用啤酒後騎機車外出而遭查獲之情,然啤酒酒精濃度極低、被告飲用量不多,當時被告頭腦清楚,活動能力毫無受限,並不影響安全駕駛能力,且遭警方攔查之地點僅在離家不到10公尺處,尚未遠離,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僅0.32毫克,與法定標準值0.25毫克比較,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犯後坦承認罪態度良好,是原審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盼本院審酌上情,改判被告較輕之刑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查獲施以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等均不爭執,因此原審審酌被告曾於102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量刑不宜從輕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當無違誤,且量刑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亦查無濫用裁量之情,依前所述,本院應予尊重。又酒後駕車對於駕駛人自身、搭載之乘客或其他用路人均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早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近年來或因「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不甚明確,或因民眾心存僥倖,酒後駕車導致重大死傷事件仍時有所聞,故而,政府一面藉由媒體、學校教育加強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另一方面則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度,且向下修正取締標準,並加強執法,以杜絕酒後駕車之劣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2月19日至103年12月18日止,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緩起訴期間屆滿未逾半個月,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所搭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攔查(見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刑事陳報單所載),被告之駕照遭吊扣後猶騎車上路(見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可見被告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對於法秩序之漠視,至為昭然。即便被告查獲時距住處甚近、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僅0.32毫克,益見其心存僥倖之可議心態,尚難認為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從而,如改處以較原審量刑更低之刑,實不足以對被告生警惕、矯正之效。故被告泛稱原審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提起上訴求予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筱涵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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