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陳曉泉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9日2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與南陽路口旁之停車場,在其所使用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上燒烤成煙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2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陳曉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該條前
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曉泉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再於88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
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6日停止戒治而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㈡而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04年1月19日,雖
在上述98年6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已曾於88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再於同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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