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及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偽造貨幣罪所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有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貨幣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聲請書附表3誤載為3年4月,應予以更正)確定,不符合減刑之規定,但仍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