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643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64399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5法定代理人乙○○
樓、5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8日起至
101年3月18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得隨時調整(目前為年率2.58%),經分期攤還尚欠本金新臺幣182,521元。
(二)上開借款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簽立信用放款約據乙份為證。
(三)然債務人應於每月18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98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信用放款約據中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請求之標的及數量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