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39歲民指定辯護人文鍾奇律師被告丙○○32歲民被告己○○41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己○○共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之規定,而未經許可入境,丁○○處有期徒刑貳月,丙○○、己○○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之規定,丁○○處有期徒刑貳月,丙○○、己○○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發電機壹座、電流表參個、拖網壹件、電纜線貳拾公尺、網板貳個均沒收。丁○○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丙○○、己○○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發電機壹座、電流表參個、拖網壹件、電纜線貳拾公尺、網板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丙○○、己○○等3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6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基於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共同駕駛大陸地區船籍「閩長漁6503」號漁船,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百戶港出海,於當日下午某時許,未經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原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6年1月2日裁併)之許可,擅自駛入經我國國防部公告之禁止、限制水域內之臺灣地區連江縣莒光鄉附近海域,並基於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植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到達連江縣西莒北方2.1海浬處海域(即北緯26度01分110秒,東經119度57分010秒),以該漁船上發電機連接電纜線至拖網,將拖網放入海中通電後,採捕魚、蝦等海產動物,迄同日晚間8時9分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3555及3578號巡防艇,在西莒北方3.7海浬處海域(即北緯26度01分367秒,東經119度52分286秒)查獲該漁船,並扣得發電機1座、電流表3個、拖網1件、電纜線20公尺、網板2個,及捕獲之雜魚類8.5公斤、蝦類4.5公斤。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又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容內記載避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且此規定通譯準用之;又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99條、第202條、第212條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為瘖啞人士且不識字,亦未受過正統手語教育,有被告殘障手冊(96年度偵字第15號卷第56至58頁)在卷足憑,其於開庭時無法言語,且無法聽聞瞭解庭訊之內容,經本院聘請了解手語之通譯 張寶儀 到庭為簡單之翻譯,並為被告丁○○指定文鍾奇律師為其辯護,以維護被告丁○○訴訟上之權利,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
(一)本件被告丁○○為瘖啞人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未有手語通譯到場翻譯,僅委請同案被告己○○從中翻譯,惟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不能完全的翻譯,僅能簡單的翻譯,當時就伊翻譯的問題,被告丁○○表示不太清楚等語,則被告丁○○偵查中之供述是否確為其真實之意思即有疑問,又己○○與被告丁○○均為同案被告,難免利害衝突,且己○○於翻譯前、後,均未依上開規定踐行具結之程序,難謂取得被告丁○○自白之程序適法,是認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經由己○○通譯之供稱,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丙○○、己○○雖均辯稱伊等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因查獲當時傻掉了、字也看不清楚才會承認云云,惟被告2人前揭抗辯甚為空泛,尚未具體描述訊問當時之情況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又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依前揭規定仍應認具證據能力。
(三)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之其他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未經許可入境之犯行,核與證人即當時查緝之海巡人員戊○○、乙○○、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檢查紀錄表、馬祖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界線圖(前揭偵卷第25至26頁)及航海日誌(前揭偵卷第48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惟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以電氣採補魚蝦之犯行,並辯稱:伊等係用拖網抓魚,並未用電捕魚,發電機是用來供船上電力使用云云。惟查上開以電氣採捕魚蝦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查緝之第十海巡隊3555號巡防艇艇長乙○○結證稱:查緝當時 伊有 看到該艘漁船正在電魚,當時該艘漁船正從海裡將綁在纜繩上的電纜線拉起來,看到巡防艇接近時,就用菜刀將電纜線及纜繩切斷,我們有要求被告停船受檢,被告卻加速蛇行逃離,我們便請求3578號巡防艇支援,後來被告又再次將船上的部分電纜線丟到海裡,我們登船檢查時發現船上的發電機有2個用途,其中紅黃電線是提供船上用電使用,另外發電機上又接出一條電纜線是被告等人用來電魚用的等語;證人即當時查緝之第十海巡隊3555號巡防艇駕駛甲○亦證述:伊駕駛的巡防艇在靠近被告漁船約2公尺的距離,有看到丁○○、丙○○2人正在收拾電纜線,艇長下令要登船檢查時,被告等人就把剩餘的電纜線用刀子切斷,後來在2艇包夾被告漁船時,伊有發現被告又將剩餘的電纜線丟到海裡,並發現漁船啟網機上有剩餘的電纜線等語;證人即當時查緝之海巡人員戊○○另證述:伊登檢時,發現電纜線是纏在漁船的啟網機上,伊順著電纜線一直到機艙內,發現電纜線接在發電機上,另外發電機上還接著黃紅電線是供船舶照明之用等語互核相符,是被告等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發電機1台、電流表3個、拖網1件、纏繞纜繩之電纜線20公尺、網板2個、捕獲之雜魚類8.5公斤、蝦類4.5公斤及查獲照片14張(前揭偵卷第40至46頁)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未經許可入境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未經許可入境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除得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外,尚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6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如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將變更管轄之事項公告後3日即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而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於96年1月2日經裁併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並經對外公告,則國家安全法第3條關於人民入出境應申請入出境管理局許可之規定,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成立時即應移轉由該署管轄,是以倘人民入出境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仍應論以同法第
6條第1項之罪。經查,被告3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共同未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首揭說明,非僅得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尚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條第1項罪之「犯人」。是核被告3人未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仍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
五、次按「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被告3人共同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行為,顯係違反上揭之規定,應論以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罪。被告3人間,就所犯上開2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危害我國對入出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對國家法益造成一定之侵害,且以電魚之方式捕魚足以破壞環境生態,使馬祖地區之漁產資源無法永續維持,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惟念其等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智識程度不高,為生活所迫致觸法網,且犯罪所得不多,及被告等人犯後態度、被告丁○○為瘖啞人士,未曾受過教育,智識甚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頁、第44至45頁),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另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係屬得沒收,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縱未予諭知沒收,於法自無不合(87年度台上字第43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雖係共同駕駛「閩長漁6503」號漁船進入臺灣地區,惟該漁船係被告等人在大陸地區平日用以採捕魚蝦,難認係專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電魚之用,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等人採捕之魚類
8.5公斤、蝦類4.5公斤等漁獲,因保存不易業經連江縣政府漁業課銷毀,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發電機1座、電流表3個、拖網1件、電纜線20公尺、網板2個均屬被告等人所有,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且專供電魚之用,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漁業法第48條、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7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沈芳君【論罪科刑法條】國家安全法第3條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但曾於台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二項第二款未經許可事項。
國家安全法第6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