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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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1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忠璨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中華路住處(地址詳卷)前,見其住處外之資源回收物品遭 林孟宏 任意扔擲,因而上前與林孟宏爭執,雙方一言不合,林忠璨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從資源回收物品中拿起1支長約65公分之廢棄拐杖朝林孟宏手部揮擊數下,致林孟宏受有左側第二掌骨開放性骨折疑肌腱斷裂、右肘及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嗣經林孟宏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璨於警詢、偵訊及審判時坦承不諱(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61頁、第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孟宏證述在案(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0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9張、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至第39頁、偵卷第33頁),復有上開廢棄拐杖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毆打告
訴人數下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足認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經安排調解但被告、告訴人均未到場),再參以被告前無刑事判決科刑紀錄,與其自 陳國中 畢業,為散工,尚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犯上開傷害犯行所使用之扣案廢棄拐杖1支,原為被告母親所有,壞掉後丟在資源回收處,經被告陳述在卷(偵卷第19頁),難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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