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4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人,兩造於民國91年4月25日在越南結婚,並於91年5月29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雲林縣雲林縣○○鎮○○里○○000○0號。被告因母親生病,經常返回越南探視與照顧母親。嗣被告於107年11月3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告知原告其將在越南居住2年,初期被告均會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未料,至108年4、5月間,被告即無故與原告斷絕聯繫,原告透過被告友人返回越南時去找尋被告,亦無法找到被告,僅聽說被告搬到鄉下,自此迄今仍無法聯絡上被告,亦不知被告目前所在,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兩造於91年4月25日在越南結婚,於91年5月29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雲林縣○○戶政事務所110年5月6日雲○戶字第1100001657號函暨所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之原文暨中譯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107年11月3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足參;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大嫂林○○到庭具結證稱:「我沒有與兩造同住,兩造原本是跟我公婆同住,後來我公婆往生了,就變成兩造單獨居住。平常我會跟被告相處,被告嫁來臺灣後,因為原告需上班,我就會帶被告去認識市場。兩造婚後感情也很好,被告每次回去越南都會跟我們說,但這次回去,我也不知道她為何從此不回來。被告原本是在臺灣與別人合夥做生意,後來就收起來了,收起來後一、二個禮拜她就回越南了。被告剛回去三、四個月時還有跟我LINE,後來她的LINE就已讀不回,之後就沒消息了。我不知道被告目前人在哪裡,也有透過越南的朋友回去時幫我們找看看,該名朋友說被告原本的房子賣掉了,搬走了,但被告搬去什麼地方我們也不知道」等語。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理由。
三、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惟被告於107年11月3日離開兩造同住處返回越南,之後無故與原告斷絕聯繫,此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