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偉
王政茂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政茂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佳偉因其家人之債權問題,竟邀王政茂共同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上午5時30分至46分許間,在雲林縣○○鎮○○路000號 蔡昇良 之住處前,由王政茂踹倒蔡昇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由蔡佳偉持球棒敲、搗蔡昇良住處鐵捲門及上開機車,致該鐵捲門凹陷,及該機車之車輪歪斜、煞車桿歪斜、後車燈破裂、前儀表板裂開等損壞,足生損害於蔡昇良。
㈡案經蔡昇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佳偉、王政茂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昇良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佳偉、王政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又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02、484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蔡佳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本件雖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但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蔡佳偉因其弟與告訴人之子債務問題,竟夥同被
告王政茂以毀損物品方式遷怒他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程度。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被告蔡佳偉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水產批發,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另被告王政茂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送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又被告2人雖未獲告訴人諒解,但被告王政茂於偵查中曾表示賠償意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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