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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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羿萱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羿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羿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此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並無固定之住居所,亦未留存聯絡電話,徵詢其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並非容易,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訊問傳票,形式上固賦予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保障受刑人程序利益」之旨趣,惟受刑人實際上知悉公示送達一事而遵期到庭表示意見之可能性甚微,如此訴訟行為,實質上並無實益,故本院考量上情,於本件未徵詢受刑人之意見,逕予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表:【受刑人李羿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①拘役20日②拘役5日拘役3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①110年3月5日②110年3月8日109年4月30日110年5月2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7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661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110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日110年5月5日110年9月30日110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661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110年度易字第450號確定日110年7月16日110年11月29日111年2月23日備註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301號②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拘役45日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8號②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拘役45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