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MINHHOA(阮明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97、8350、9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MINHHOA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NGUYENMINHHOA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考量卷內相關人證及書證,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因覓保無著,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雖表示希望交保等語。然本
院訊問後,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其為外籍移工,自108年8月19日起行方不明,經雇主通報協尋,實在難以期待被告於交保後會有固定住所、遵期到庭,況同案被告於交保後逃亡,被告、同案被告及被害人均為外籍,為逃避審判或執行,極可能於藏匿時勾串,故本院認為原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仍存在,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仍然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認原羈押的原因與必要性均存在,爰裁定自111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廷恩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